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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与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
负责人:刘汉兵,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该商店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志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以下简称“鹤岗七鹤商店”)与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劳动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七鹤商店负责人刘汉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王子峰,被告劳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岗七鹤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84,231.17元、违约金按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以欠缴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给付维修费2,465.70元、损坏赔偿款405.10元,合计187,101.9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0日被告劳动建筑公司弘景花园项目部与原告鹤岗七鹤商店签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油托建筑器材。2013年4月12日,被告劳动建筑公司弘景花园项目部与原告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地泵、泵管、泵卡等建筑器材。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租金。截止到2016年10月19日,尚欠租金184,231.17元、维修费2,465.70元、损坏赔偿款405.1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按每日以欠缴租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计算即76,555.3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30日及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份,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七鹤建筑商店租赁专用收据18张、七鹤建筑商店结算专用收据15张、七鹤建筑商店租赁专用收据22张、返货票据41张、支付租金收据6张、2015年6月18日收据1张、收据4张、入库专用收据6张、2013年的租赁费调整单据1份、结算清单1份,虽被告有异议表示因当时租赁设备的经办人已经离职需回去核实,并于庭审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但被告一直未提交该材料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个特性,故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弘景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原告(甲方)提供符合技术要求、性能安全的器材租赁给被告(乙方)使用。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资的名称、租金单价:钢管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个0.015元、油托每天每根0.035元、铁跳板每天每块0.30元。第三条收款方式:每月末结算一次租金。乙方按(七鹤建筑工具商店专用收据)所标的租用器材执行本合同各项条款。第五条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如天气、地理环境、工程方面等问题,造成间断性使用租赁器材的,甲方不减免租金。第八条如有拖欠租金,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以欠缴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如乙方无法返还租赁器材,必须按器材市场的现时新品价格赔偿。同时,租金损失计算至赔偿款给付完结时止。第九条丢失赔偿价格:钢管每米15.00元,扣件每个7.00元,油托每根13.50元,铁跳板每块120.00元,内墙脚手架每片100.00元,扣件螺丝每套0.70元,托母1.50元,托底1.50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弘景花园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其租赁昱和牌80型混凝土输送泵每月租赁费为24,0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被告租赁的建筑设备运送给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对部分租赁设备的租金进行了调整即钢管每天每米0.018元、扣件每天每个0.013元、油托每天每根0.031元、铁跳板每天每块0.30元、道模每天每米0.30元。被告在2013年6月至11月、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将租赁的建筑设备返还原告,并于2013年1月29日给付租金36,000.00元、2013年8月28日给付租金4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租金80,000.00元、2014年10月2日给付租金40,000.00元、2015年6月18日给付租金30,000.00元、2016年2月6日给付租金20,000.00元,合计246,0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给付原告钢管、扣件等赔偿款26,000.00元。现被告尚欠租金184,231.17元、维修费2,465.70元、损坏赔偿款405.1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的弘景花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为有效合同,被告劳动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没有依约给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84,231.17元、维修费2,465.70元、损坏赔偿款405.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以欠缴租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计算即主张给付76,555.34元的请求,因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未付租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月率0.5%予以计算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按照未付租金的金额分段计算如下:
1、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付租金的利息为(利息起算时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350,949.41元-40,000.00元)×4个月×0.5%=6,218.99元;
2、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未付租金的利息为(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1日):(350,949.41元-40,000.00元+24,619.46元-80,000.00元)×8个月×0.5%=10,222.75元;
3、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2日未付租金的利息为(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6月17日):(350,949.41元-40,000.00元+24,619.46元-80,000.00元+18,662.30元-40,000.00元)×7.5个月×0.5%=8,783.67元;
4、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6月18日未付租金的利息为(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2月5日):(350,949.41元-40,000.00元+24,619.46元-80,000.00元+18,662.30元-40,000.00元-30,000.00元)×7.5个月×0.5%=7,658.67元;
5、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2月6日未付租金的利息为(利息起算时间从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1月5日):(350,949.41元-40,000.00元+24,619.46元-80,000.00元+18,662.30元-4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11个月×0.5%=10,132.71元;以上合计43,016.79元,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43,016.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租赁费184,231.17元、违约金43,016.79元,合计227,247.96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维修费2,465.70元、损坏赔偿款405.10元,合计2,87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5.00元减半收取计2,627.50元,由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375.89元,鹤岗市南山区七鹤建筑工具商店负担25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 冰

书记员:王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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