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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通分公司与李某某提供劳务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通分公司
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吕淑荣(黑龙江鹤岗律通法律服务所)
李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通分公司。
负责人朱胜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族。
委托代理人吕淑荣,女,鹤岗市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勇,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鹤岗市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分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安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淑荣,原审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9月份,被告安通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萝北县名山镇垃圾处理厂的墙体粉刷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勇。
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勇雇佣原告粉刷墙壁,每天劳务费120.00元。
2013年10月4日下午3时许,原告站在4米高跳板上粉刷墙壁时不慎摔下,致使原告头部、胸部多处骨折,伤后被送到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骨折、下椎体压缩性骨折。
原告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17,102.00元,被告李勇垫付医疗费12,000.00元。
2014年4月15日,原告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9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需营养期限8周。
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526.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以原告李某某受被告李勇雇佣,从事墙体粉刷活动中不慎在4米高的跳板上摔下,造成其受伤的后果,被告李勇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从事粉刷工作多年,应当预见在4米高处工作存在危险,应当具备安全防护意识,原告未能预见危险存在,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通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安通分公司将粉刷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李勇,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201.00的请求,因原告住院时花去医疗费17,102.00元,被告应赔偿17,102.00元的60%即10,261.2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护理费每日按120.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对其要求每日按120.00元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上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3,216.50元÷30天×45天=4,82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4,825.00元的60%,即2,895.00元;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每日按120.00计算的请求,因其做粉刷工作是临时性工作,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其要求每日按120.00元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上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3,216.50元×5个月=16,082.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6,082.50元的60%,即9,649.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天×45天=135.00元的60%,即81.00元;伤残赔偿金17,760.00元×20年×20%=71,040.00元的60%,即42,624.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00元的60%,即1,350.00元;营养费50元/天×56天=2,800.00元的60%,即1,680.00元;总计68,540.70元,被告李勇已给付12,0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56,540.70元为由,判决:一、被告李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6,540.70元;二、被告鹤岗市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通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安通分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以其将粉刷工程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李勇,并由其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时的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受雇于原审被告李勇,从事墙体粉刷工作中不慎从跳板上摔下致伤,被告李勇应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从事粉刷工作多年,应当具备安全防护意识,被上诉人疏忽安全隐患存在,并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安通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粉刷工程转包给李勇,且在派员在场的情况下,未提供给劳动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及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上诉人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主张该粉刷工程不属于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企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对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划分适当,英语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13.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通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受雇于原审被告李勇,从事墙体粉刷工作中不慎从跳板上摔下致伤,被告李勇应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从事粉刷工作多年,应当具备安全防护意识,被上诉人疏忽安全隐患存在,并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安通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粉刷工程转包给李勇,且在派员在场的情况下,未提供给劳动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及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上诉人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主张该粉刷工程不属于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企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对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划分适当,英语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13.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通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徐景华

书记员:左恩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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