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桦春屯服务部。
负责人刘连江。
委托代理人刘玉香,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桦春屯服务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桦春屯服务部负责人刘连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香、刘彦廷,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负责人刘连江与被告程某某系同村村民。自2006年7月原告开办经营服务部以来,被告便经常赊购、使用原告经销的化肥和农药。2012年12月19日刘连江因被告欠其货款一事,在被告家门口将被告的卖粮车劫住。此事发生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拨打了报警电话,经东方红乡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进行协商,被告当即给付刘连江化肥款及利息共计81,400.00元。当日刘连江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2012年末结止,程某某欠刘连江化肥款及利息共计81,400.00元。此款当时由张福生担保,已签订担保协议,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合胜加工厂(马英)转还40,000.00元,余欠41,400.00元由双泉张福生垫付,支付给刘连江,现当时所签订担保协议解除(刘连江已交给程某某)。此后,刘连江认为被告所给付的81,400.00元为以前欠账,不包括2012年所欠款项18,873.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所欠农药、化肥款18,873.00元及利息2,000.00元。庭审中被告坚持其所欠原告的款项,已于2012年12月19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其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系同村村民,理应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农药、化肥款,由于原告本人出具的证明载明结止2012年末程某某欠刘连江欠款及利息已支付给刘连江。而原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供出充分、确凿的证据以证实欠款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桦春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
宣判后,原告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桦春屯服务部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程某某给付2012年欠其化肥、农药款18,873.00元及利息。
被告程某某服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刘连江所拦截粮车的所有人系张福生。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某某在上诉人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桦春屯服务部赊购化肥、农药,2012年12月19日,经双方协商,程某某给付上诉人负责人刘连江欠款81,400.00元,刘连江并出具证明,说明2012年末结止,程某某欠刘连江欠款及利息共计81,400.00元,由马英转款、张福生垫付,已支付给刘连江。现上诉人提出,2012年除以上欠款外,程某某还在其处赊购农药、化肥欠款18,873.00元,但对其主张仅提供了其自己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记录,并没有程某某签名确认,程某某认为,其2012年在上诉人处赊购的化肥、农药欠款,在2012年12月19日结算时已经全部结清,对此欠款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所提供欠款证据仅为其单方书写,并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欠款的依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程某某2012年在其处欠款的具体情况及欠款金额。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18,873.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21.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农业技术综合服务部桦春屯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重 审 判 员 顾立宏 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
书记员:王培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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