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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吕安东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兴华村。
法定代表人李淑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安东,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学志,男,汉族,兴安矿退休职工。

上诉人鹤岗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岗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被上诉人吕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田增海系车号黑H98406豪沃牌大货车车主,原告吕安东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兴盛米业雇佣田增海的车拉水稻,按运输的吨数计费。2012年12月19日下午1时许,原告吕安东、田增海一起将一车水稻运至兴盛米业院内,保管员程绍雪给该车上秤检斤。检完斤后,原告上车对运输的水稻抽取样品准备化验,在车厢内抽取样品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掉下摔伤。当时被车主田增海等人送至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骨折。原告住院70天,花医疗费17,348.35元。田增海垫付5,000.00元医疗费、余款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出院后,田增海又给原告2,000.00元,此后由于对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依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九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含二次手术);(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00元;(5)需营养期限十二周。现原告起诉,以被告兴盛米业为被帮工人,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为由,要求被告兴盛米业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65,867.35元。庭审中,被告兴盛米业提出,我单位无人让原告上车采样,假设原告是上车采样,根据习惯那也是车主的义务,我单位不同意赔偿的辩解观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住院票据、住院病历等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鹤岗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增海就运输水稻,按运量支付费用,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检验货物质量应当是上诉人的义务,故对被运输的水稻抽取样品进行检验,亦是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被上诉人吕安东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上车抽取样品,该行为属义务帮工性质,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鹤岗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明确拒绝被上诉人吕安东的义务帮工行为,因此,上诉人鹤岗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吕安东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鹤岗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未与被上诉人吕安东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且亦未让其上车采样的抗辩,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司机上车采样也是其工作中的习惯做法,故上诉人鹤岗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63.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景华 审 判 员  郭培君 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

书记员:王培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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