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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兴安区垠谷饲料加工厂与鹤岗市三立水务有限公司、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岗市兴安区垠谷饲料加工厂,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7委17组。
经营者唐恒亮,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玉,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节(唐恒亮之妹),女,汉族。
被告:鹤岗市三立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北红旗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李铁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君权,该公司职员。
被告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芝,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光宇办事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职员。

原告鹤岗市兴安区垠谷饲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垠谷加工厂)诉被告鹤岗市三立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安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玉、唐春节、被告三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及兴安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垠谷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00元,以司法鉴定为准;2.被告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修复案涉房屋的总费用合计193,855.75元;2.经营总损失13,400元/月×20个月=268,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5,000.00元。
事实与理由:
2015年2月12日,原告室内不断进水,经第一被告来人查验并提供2台抽水机抽水,并在第二被告组织人力协助下,抽水10天仍不见效,直至2月23日第一被告派人抢修五天,终于查到原因并维修好不再出水。由于管线出水至原告屋内水深达1米多,不仅造成了停产,厂房受损且淹没了16余吨成品原料。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垠谷饲料加工厂厂房于2015年2月12日不断进水,该问题在二被告积极参与下于同年2月28日妥善处理及修复被浸泡的垠谷饲料加工厂厂房所需费用合计193,855.7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垠谷饲料加工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侵权责任由谁承担问题,三立公司认为,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27条和第25条以及《鹤岗市实施供水条例办法通知》第19条的规定,该入户管线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区政府负责;兴安区政府认为根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规定应由供水企业负责。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鹤岗市水务局对跑水位置进行现场勘查,结论是阀门井跑水的位置是从城市供水支线接出的居民入户管线上的阀门损坏导致的跑水,该位置属于从街路支线接出的居民区的入户管线。《鹤岗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城市输水干线,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处的供水阀门接出的进入小区和平房区的供水管线,有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维修、检查;无物业管理部门的弃管楼和平房区,有房产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无产权单位的由所在区政府牵头负责维修、检查。本案中,垠谷加工厂的厂房系平房,根据该条规定以及现场勘查结论,被告兴安区政府对从城市供水支线接出的居民入户管线负有维修、检查之责,因兴安区政府未尽到维修、检查之责,致使阀门井跑水将垠谷加工厂的厂房不同程度的浸泡,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鉴定机构及本院对垠谷饲料加工厂的实地勘查,垠谷饲料加工厂的厂房明显低于厂房门前的路面,因此,其自身的地理位置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影响,故垠谷饲料加工厂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形,对修复被浸泡的垠谷饲料加工厂厂房所需费用,兴安区政府承担90%的责任,垠谷饲料加工厂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垠谷饲料加工厂的营业损失问题,垠谷饲料加工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安区政府应赔偿垠谷饲料加工厂修复被浸泡的垠谷饲料加工厂厂房所需费用为193,855.75元×90%=174,470.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参照《鹤岗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兴安区政府给付原告鹤岗市兴安区垠谷饲料加工厂厂房修复费用174,470.18元;
二、驳回原告鹤岗市兴安区垠谷饲料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鹤岗市兴安区垠谷饲料加工厂对被告鹤岗市三立水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8.00元,鹤岗市兴安区垠谷饲料加工厂负担4,468.70元,鹤岗市兴安区政府负担3,759.30元;鉴定费5,000.00元,鹤岗市兴安区垠谷饲料加工厂负担500.00元,鹤岗市兴安区政府负担4,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凤 审 判 员  刘亚莹 人民陪审员  韩 侠

书记员:赵依华 法条依据: 《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鹤岗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第十九条: 城市输水干线,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处的供水阀门接出的进入小区和平房区的供水管线,有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维修、检查;无物业管理部门的弃管楼和平房区,有房产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无产权单位的由所在区政府牵头负责维修、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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