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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与裴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兴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敏,职务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珠,女,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住鹤岗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兴安区环境卫生管理站负责人,住鹤岗市兴安区。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同仁路*号。负责人:孙永洋,职务总经理。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红,职务该单位职员。原告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安区政府)与被告裴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珠与孟广���、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区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裴某某给付其垫付的赔偿款340000.00元;2.要求天安保险给付其垫付的赔偿款11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裴某某和天安保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9时25分,裴某某驾驶黑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到鹤岗市兴安工业园鑫塔公司附近时,将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王朝福当场撞死。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1月5日王朝福的近亲属向作为用工单位的兴安区政府主张赔偿权利,经法院调解,兴安区政府赔偿王朝福近亲属损失共计450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王朝福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朝福的近亲属赔偿,不足部分由裴某某赔偿。因兴安区政府已代二被告赔偿450000.00元,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兴安区政府此款。天安保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车牌号为黑K×××××号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裴某某辩称,兴安区政府所诉属实,同意赔偿340,000.00。因答辩人刚刑满释放,每月只有1000.00余元收入,一次性赔偿有困难。同意用肇事车辆折抵赔偿款140,000.00元,余款200,000.00元同意每月给付100.00元,待答辩人经济状况好转时可再多付一些。兴安区政府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9时25分,裴某某驾驶黑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到鹤岗市兴安工业园鑫塔公司附近时,将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王朝福撞倒致死。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月5日王朝福妻子于宪芝和儿子王兴龙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作为用工主体单位的兴安区政府赔偿王朝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经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兴安区政府给付于宪芝和王兴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0.00元;于宪芝、王兴龙将其向裴某某、天安保险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兴安区政府。另查明,王朝福退休后到兴安环境卫生管理站从事道路清洁工作。本案在审理中,经询问兴安区政府对肇事车辆折抵赔偿款的意见,兴安区政府表示该车辆如果作价50,000.00元,同意折抵赔偿款,双方对此未达成共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兴安区政府代裴某某和天安保险给付受害人王朝福近亲属赔偿金,天安保险与裴某某是受益人,兴安区政府是受损人,兴安区政府财产受损是因为裴某某与天安保险获得了利益,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兴安区政府代裴某某和天安保险给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近亲属赔偿款,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故兴安区政府有权请求裴某某和天安保险返还不当利益。综上,天安保险和裴某某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兴安区政府。天安保险在答辩意见中表示同意给付兴安区政府赔偿款110,000.00元,并且裴某某在庭审陈述中表示同意赔偿340,000.00元,故兴安区政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所辩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裴某某所辩分期偿还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垫付的赔偿款340,00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政府垫付的赔偿款1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650.00元,由裴某某负担6,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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