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岗市六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南山路239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不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原告:张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原告:胡某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奎,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书龙,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岗市六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王某某、张淑红、胡某喜与被告杜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原告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岗市六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 刘亚莹
审判员 孙 竞
审判员 于 洪
书记员: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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