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卫茂旭,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亚萍,该中心政策法规科科长。
被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孔某某、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庆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于亚萍,被告孔某某、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20150500584号鹤岗市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孔某某立即偿还公积金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415,672.82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实际以本金还清日为准);3.判令被告邢某用抵押担保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QZ000x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孔某某欠原告的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同意并委托鹤岗建行向被告发放公积金贷款。2015年9月28日,原告、被告孔某某、抵押人邢某及鹤岗建行签订了20150500584号鹤岗市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30年,为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被告邢某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鹤岗市向阳区xx委振兴花园xx号楼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QZ000xxxxx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鹤岗市房他证向阳区字第TX201509xx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委托鹤岗建行向被告孔某某发放了公积金贷款40万元,被告孔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孔某某迟延还款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邢某应当在上述抵押房屋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公积金贷款申请表、房屋他项权证、鹤岗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单、受托银行贷款办理回执单、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贷款明细流水账各一份,证明贷款本金40万元,期限是2015年9月28日至2045年9月28日,贷款月利率2.708‰,用坐落于向阳区xx委振兴花园xx号楼xxx室作抵押,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拖欠本金399,999.98元,拖欠利息19,674.86元(逾期利息18,626.82元,罚息1,048.04元),逾期本金10,913.40元。借款之日起一笔没还,累计连续逾期18期。
被告孔某某承认贷款属实,是被告邢某用我的公积金贷款,钱也是他使用的,他也承诺按月还款,但是一直没有还款。
被告邢某承认借款抵押合同属实,该笔借款被告孔某某的前夫使用了2万元,当时他承诺偿还第一年的借款,但是没有偿还导致借款逾期,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同意并委托鹤岗建行向被告发放公积金贷款。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孔某某、邢某及鹤岗建行签订了20150500584号鹤岗市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30年,贷款月利率2.708‰,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邢某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鹤岗市向阳区xx委振兴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QZ000xxxxx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鹤岗市房他证向阳区字第TX20150xx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委托鹤岗建行向被告孔某某发放了公积金贷款40万元,原告通过鹤岗建行的微机系统扣款0.02元。被告孔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鹤岗市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孔某某发放了贷款40万元,故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孔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连续逾期18期,已构成违约,被告邢某应为该项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399,999.98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罚息19,674.86元,共计419,674.84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邢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合计2,5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庆祝
书记员:胡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