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东野煤矿有限公司
姜洪臣(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某某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宝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岗市东野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洪臣,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以上二
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宝辉,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鹤岗市东野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野煤矿)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野煤矿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东野煤矿是实际用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东野煤矿的现金账和分户账均没有陈某某、陈某某借款的记载,不能证明向陈某某、陈某某借款事实存在,二审法院仅凭胡广财(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认定东野煤矿是实际用款人证据不足。2、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从借据形式上看借款人是胡广财,不是东野煤矿,陈某某、陈某某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东野煤矿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实际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应区分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胡广财是实际出资人其借款就一定用在煤矿上,此推定没有依据,两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3、东野煤矿是非法集资用款单位,该案法院不宜立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案涉借据载明:鹤岗市东野煤矿借陈某某、陈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每季度结算一次利息,即(45000元)。落款为鹤岗市东野煤矿胡广财。借据明确了借款人为鹤岗市东野煤矿,胡广财为执行借款人。故陈某某、陈某某将东野煤矿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借款偿还责任问题。案涉借据明确了借款人为东野煤矿,胡广财为执行借款人。因此,可以认定胡广财出具借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明知以胡广财名义借款实际为东野煤矿所用,故东野煤矿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再审申请人东提出野煤矿涉嫌非法集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东野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案涉借据载明:鹤岗市东野煤矿借陈某某、陈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每季度结算一次利息,即(45000元)。落款为鹤岗市东野煤矿胡广财。借据明确了借款人为鹤岗市东野煤矿,胡广财为执行借款人。故陈某某、陈某某将东野煤矿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借款偿还责任问题。案涉借据明确了借款人为东野煤矿,胡广财为执行借款人。因此,可以认定胡广财出具借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明知以胡广财名义借款实际为东野煤矿所用,故东野煤矿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再审申请人东提出野煤矿涉嫌非法集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东野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凤良
审判员:于效国
审判员:刘平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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