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东野煤矿有限公司
姜洪臣(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郭宝辉(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
何某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岗市东野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洪臣,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宝辉,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平。
委托代理人:郭宝辉,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鹤岗市东野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野煤矿)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何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野煤矿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东野煤矿的现金账和胡广财的分户账在2007年10月12日借款时间内没有向陈某某、何某平借款的记载,也没有向胡广财借款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东野煤矿向陈某某、何某平借款的事实存在。一、二审仅凭胡广财(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和没有查实的现金往来账,认定胡广财对煤矿的投资包括陈某某、何某平的出借款20万元,东野煤矿是实际用款人,证据不足。2、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条明确记载借款人是胡广财,不是东野煤矿,陈某某、何某平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东野煤矿属诉讼主体错误。实际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应区分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审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东野公司是有限公司,不是个人独资企业,原审法院判决应依照《公司法》规定处理。3、东野煤矿是非法集资用款单位,该案法院不宜立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一审庭审中,东野煤矿对胡广财将此笔借款投入该矿用于井下巷道掘进改造工程和矿上整改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胡广财出具借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陈某某、何某平将东野煤矿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借款偿还责任问题。虽然陈某某、何某平举示的借据中载明借款主体是胡广财,但胡广财占东野煤矿90%的股份。一审庭审中,东野煤矿对胡广财将此笔借款投入该矿用于井下巷道掘进改造工程和矿上整改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胡广财出具借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认定该借款行为属于东野煤矿与陈某某、何某平之间的民事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明知以胡广财名义借款实际为东野煤矿所用,故东野煤矿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东野煤矿涉嫌非法集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东野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一审庭审中,东野煤矿对胡广财将此笔借款投入该矿用于井下巷道掘进改造工程和矿上整改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胡广财出具借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陈某某、何某平将东野煤矿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借款偿还责任问题。虽然陈某某、何某平举示的借据中载明借款主体是胡广财,但胡广财占东野煤矿90%的股份。一审庭审中,东野煤矿对胡广财将此笔借款投入该矿用于井下巷道掘进改造工程和矿上整改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胡广财出具借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认定该借款行为属于东野煤矿与陈某某、何某平之间的民事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明知以胡广财名义借款实际为东野煤矿所用,故东野煤矿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东野煤矿涉嫌非法集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东野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凤良
审判员:于效国
审判员:刘平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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