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龙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南三道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井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胜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培国,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世纪缘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蔬园乡裕民村。
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岗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岗市龙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江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世纪缘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缘酒业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江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关胜君、程培国,被上诉人世纪缘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生,委托代理人刘岗利、王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应予采信的证据以及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龙江酒业公司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生产、销售“煤城牌”、“龙江牌”红粮酒、陈酿红粮酒等系列白酒,并利用报纸、电视、广告牌匾等多种媒体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经多年经营,龙江酒业公司的“煤城牌”、“龙江牌”红粮酒、陈酿红粮酒等产品先后获得鹤岗市地方名牌产品、黑龙江省免检产品、黑龙江省重点保护产品、黑龙江省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其产品包装装潢在字体、文字排列、颜色等方面随产品系列不同及时间变化而存在较大差异,但均标有“红粮”、“红粮酒”字样。
世纪缘酒业公司于2001年1月17日成立,其生产、销售的“金兑”牌系列白酒产品包装显著位置均标有“鹤岗红粮”、“鹤岗红粮酒”字样。
本案审理过程中,龙江酒业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第6365222号“龙江红粮”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33类,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世纪缘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生经商标局核准,获得第6508948号“鹤红粮”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为第33类,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2010年4月1日,王明生授权世纪缘酒业公司使用其“鹤红粮”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粮食、油料及其加工产品的名词术语>》中载明:高粱亦称“红粮”、“小蜀黍”“红棒子”,禾本科草本植物栽培高粱的颖果,籽粒呈红、黄、白等色,扁卵圆形。粒质分糯性、非糯性两种。
本院认为:本案系龙江酒业公司以世纪缘酒业公司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的诉讼。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指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的包装、装潢。但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仅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龙江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标有“红粮”字样的“陈酿红粮”、“龙江红粮”等系列白酒虽获得过鹤岗市地方名牌产品、黑龙江省免检产品、黑龙江省重点保护产品、黑龙江省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记载,“红粮”作为高粱的别名之一,已成为高粱的通用名称,以高梁为主要原料的类别酒称为“红粮酒”。“红粮”、“红粮酒”已被载入国家标准、行业产品目录、辞典及百科全书中,被公众所广泛使用。“红粮”、“红粮酒”作为商品名称的使用权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其已不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显著特性。龙江酒业公司举示其所获荣誉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陈酿红粮”、“龙江红粮”系列白酒的名称、包装、装潢为其商品所特有,具备了区别其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也不能证明世纪缘酒业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龙江酒业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马文婧
代理审判员 刘淑敏
代理审判员 李锐
书记员: 付兴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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