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山市英某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麦文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云天,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
原告鹤山市英某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芙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英某绵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熊某给鹤山市英某绵业有限公司立欠条一份,注明欠英某海绵货款60907元。旁边备注5号过来刷卡3000-5000元。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据证明截止2014年7月30日熊某欠鹤山市英某绵业有限公司货款60907元属实。
对熊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记账凭证系熊某自行制作,雅州家具订货单客户为熊某本人,地址系手写英某老板娘,该组证据没有得到原告的签名确认,熊某亦未提供银行支付记录或送货司机证明及其它可以对该事实予以佐证的旁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双方的对账依据,也不能证明熊某部分偿还了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欠原告鹤山市英某绵业有限公司海绵款609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熊某辩称已偿还原告部分欠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鹤山市英某绵业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价款,是买方的基本义务。买方如不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要负迟延支付的责任,除支付价款外还要负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山市英某绵业有限公司货款6090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由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黄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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