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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与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2231777
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中山北路二矿消防队东侧
法定代表人史军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治强,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52409722A
住所地:平山县南甸镇
法定代表人刘付增,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尤跃龙,该公司法务科员。

原告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至2013年7月签订多份硅锰合金采购合同,2013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财务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553090.46元,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5年8月28日,尚欠原告653090.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款653090.46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2013年7月15日还款协议、2011年1月2日硅锰合金采购合同及原告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原、被告双方经财务对账后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系传真件原件,传真件上可以看出传真发送的相关数据记载,被告对还款协议没有存档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是否存档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并不影响还款协议的效力,且在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该协议偿还了大部分货款,故对原、被告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应收账明细表能够明确显示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的交易过程、时间及尚欠数额,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款653090.46元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鹤壁市鑫鑫合金有限公司货款653090.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敬业物资采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齐金虎 审判员  崔国燕 陪审员  李 兴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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