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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土大力餐厅与孙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土大力餐厅,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鹤煤大道交汇处。
经营者: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餐厅业主,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土大力餐厅(以下简称土大力餐厅)与被告孙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土大力餐厅因不服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滨劳人仲案字[2018]023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大力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平,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大力餐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908元;2、不应支付被告失业金16512元。事实与理由:1、其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908元。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因不服从管理,与其领导大吵大闹、不辞而别,虽经多次电话联系,一直拒绝上班。按照被告签字确认的规章制度,未经书面同意,擅自离岗视同旷工,连续旷工三天视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其不应支付被告失业金16512元。被告一直拒绝办理失业手续,才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失业待遇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在本案当中,被告故意长时间不上班导致合同解除,由于被告的行为不符合第(二)款规定,不应该享受失业金;另外,若享受失业金,必须办理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需要员工配合提供材料以及签字,否则,是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被告于2018年3月1日不辞而别后,虽经其工作人员多次劝告,被告一直拒绝上班,也拒绝办理失业登记手续。2014年6月4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员工告知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员工离岗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来店里办理解除合同及失业相关手续,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享受失业待遇”。因此,即使被告可以享受失业金,由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失业登记手续无法办理,其也不应该支付被告失业金;其次,即使被告这次没有享受失业待遇,以后享受失业待遇时,如今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被告没有任何损失,其仍不应该支付被告失业金。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告这次失业没有享受失业金,下次失业时,被告在其处工作期间累计缴费年限是可以累计计算的,被告可以领取的失业金并没有受到损失。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理由不符合事实,而是因原告无故停工,其才申请仲裁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孙某某到原告土大力餐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被告孙某某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3月1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土大力餐厅的管理人员因工作发生争执,被告孙某某不接受原告土大力餐厅的处罚,也未再履行工作职责接受原告土大力餐厅的管理。2018年4月21日被告孙某某收到原告土大力餐厅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土大力餐厅自2015年2月起为被告孙某某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018年5月1日起停保。被告孙某某提交的工资账户银行流水显示其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86.44元。
2018年5月3日,孙某某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土大力餐厅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000元、经济赔偿金24000元;2、土大力餐厅支付其代通知金3000元;3、土大力餐厅支付其失业救济金16512元;4、土大力餐厅支付其合同期内3月至5月份工资9000元;5、土大力餐厅为其补缴2014年4月-2015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018年8月1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淇滨劳人仲案字[2018]第0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土大力餐厅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某经济补偿金10908元、失业金16512元,驳回被告孙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土大力餐厅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四十六条(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孙某某在工作中与原告土大力餐厅的管理人员发生争执,不接受原告土大力餐厅的处罚,也未再履行工作职责、接受原告土大力餐厅的管理,不能胜任工作,原告土大力餐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邮寄被告孙某某,2018年4月21日被告孙某某收到,基于该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土大力餐厅应向被告孙某某支付经济补偿10345.76元(2586.44元×4个月=10345.7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失业金问题,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二十三条关于“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孙某某2014年4月至2018年4月在原告土大力餐厅工作了4年,被告孙某某应领取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原告土大力餐厅为被告孙某某缴纳了2015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被告孙某某可领取9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未缴纳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失业保险费,原告土大力餐厅应支付被告孙某某失业救济金损失4128元[1720元×80%×(12-9)=412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土大力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经济补偿金10345.76元;
二、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土大力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失业金损失4128元;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土大力餐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土大力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丽

书记员: 蒋俊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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