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东侧浚大线北侧华府天下*号商业楼*层*******室。法定代表人:栗玉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卫某、周兴旺等10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明卫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仕(又名周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合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原审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华山路华府天下小区。
中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明卫某等人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周兴仕、陈树旺共同与我公司签订的抹灰工程承包合同,明卫某等人未对陈树旺提起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责任明显错误;因周兴仕未全面履行合同,故我公司与周兴仕并未核对工作量及结算;本案当事人均未主张抹灰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原判确认该合同无效明显不当;原判还支持了明卫某等人未支付劳务报酬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明卫某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用工关系,不能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劳动法律规章作出裁判。明卫某、周兴旺等10人辩称,鼎盛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中州公司出借资质让赵合生挂靠施工,应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赵合生借用资质挂靠施工并违法分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改判原审被告共同支付我们的劳务报酬151008元及利息、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50000元。周兴仕辩称,原判认定中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中州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原对赵合生所作的询问笔录,赵合生并不是中州公司的职工,而是挂靠中州公司,借用其资质施工并向其支付管理费,因此,原判认定赵合生系代表中州公司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判决赵合生不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赵合生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鼎盛公司明知赵合生与中州公司系挂靠关系,仍签订合同,存在过错,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赵合生、鼎盛公司未陈述意见。明卫某、周兴旺等10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我们的劳动报酬共计151008元,并赔偿利息10000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初,中州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了位于河北省崇礼县“金世界”步行街1至6号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同年4月26日及当年9月,中州公司员工赵合生受公司委派,担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以中州公司名义将上述工程中3至6号楼的内外抹灰工程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周兴仕施工。周兴仕后雇请原审原告明卫某等10人进场施工,周兴仕与明卫某等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年底一次付清。工程完工后,赵合生施工工地技术员张新发于2013年8月29日就周兴仕施工的“金世界”步行街3至6号楼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对周兴仕工程款及借支款等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为:1183697元,应扣款为915689元。2013年12月1日,周兴仕与明卫某等10人进行了结算,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其中周兴旺19808元、王运忠6800元、严林林6800元、明卫某16800元、明楚兵16800元、明承叶16800元、明先鹏16800元、孟凡金16800元、陈汉文16800元、孟亮平16800元,共计151008元。后因周兴仕以未得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工资,本案由此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原审被告是否应承担工资给付义务。1、周兴仕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周兴仕雇请10名原审原告为其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原审原告的劳动是周兴仕与中州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周兴仕依靠原审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从中州公司取得工程款,作为其个人的经营收入,该收入扣减其支付的工资等后就形成了其个人收益。周兴仕依据与原审原告口头约定及最后的结算出具了工资欠条,各原审原告分别与周兴仕形成债权与债务关系,周兴仕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周兴仕辩解应等中州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审原告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周兴仕与原审原告口头约定,年底支付当年的工资,也即在2013年12月31日前周兴仕应给付工资。周兴仕逾期未给付,属违约行为,周兴仕除应给付原审原告工资外,还应承担逾期给付工资的滞纳金,因原审原告共同主张违约金为逾期利息10000元,低于法定滞纳金的标准,故对原审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中州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州公司技术员张新发于2013年8月29日就周兴仕施工的“金世界”步行街3至6号楼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署了相关的工程量详单,该详单对周兴仕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本案原审原告所提供劳务是中州公司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劳动成果直接受益方为中州公司,该成果亦是中州公司从鼎盛公司获得工程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州公司所欠周兴仕的工程款其实质上即为本案原审原告所提供的劳务的报酬。其次,周兴仕与中州公司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主要是因周兴仕无用工资质而被确认无效,本案中具有用工资质的单位是中州公司,而原审原告是在中州公司承包工程上提供劳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此,应认定中州公司与原审原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并直接向原审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劳务工资未足额支付,中州公司理应予以支付。再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中州公司违反规定将建筑施工活动中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兴仕,中州公司依法亦应承担给付拖欠劳务工资责任。3、鼎盛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鼎盛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开发商和发包方,原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鼎盛公司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中州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因此原审原告要求鼎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赵合生亦不应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责任。赵合生是中州公司的职工,其受中州公司指派在公司承包的金世界步行街项目工程上担任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及管理等行为均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州公司承担。原审原告要求赵合生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周兴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10名原审原告工资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为:周兴旺21119.7元、王运忠7248.8元、严林林7248.8元、明卫某17908.8元、明楚兵17908.8元、明承叶17908.8元、明先鹏17908.8元、孟凡金17908.8元、陈汉文17908.8元、孟亮平17908.8元;二、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确定周兴仕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明卫某、周兴旺、孟凡金、孟亮平、明承叶、陈汉文、明楚兵、明先鹏、王运忠、严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周兴仕、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二审存在争议的事实是:1、中州公司上诉认为,其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周兴仕承包工程的结算情况与实际不符,双方尚未核对工作量及结算;2、明卫某、周兴旺等10人及周兴仕均答辩认为,赵合生并非中州公司的职工,而是挂靠中州公司承包工程,应当承担欠付劳务报酬的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本案系明卫某、周兴旺等10人为追索劳务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中州公司主张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系基于对该条规定的错误理解。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施工人,应理解为建设工程(劳务)的最下位承包人,而非提供劳务的工人。前者一般按施工面积与上位承包人结算价款,以合同为依据;后者一般按工时结算,按日计酬。本案中,周兴仕是涉案抹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卫某等10人系周兴仕雇请提供劳务的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故涉案工程款结算情况不属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作认定。2、关于赵合生与中州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认证意见部分已经予以了充分阐明,并根据赵合生及中州公司的当庭陈述,认定赵合生系中州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双方不是分包合同关系。明卫某、周兴旺等10人及周兴仕对一审判决均未提起上诉;且即使赵合生确系挂靠中州公司施工,其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领域的用工主体资格,也并未直接雇请明卫某、周兴旺等10人从事劳务。故明卫某、周兴旺等10人及周兴仕主张赵合生承担欠付劳务报酬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明卫某、周兴旺等10人诉周兴仕、赵合生、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赵合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鄂138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中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周兴仕对欠付原审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给付清偿责任及赵合生、鼎盛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实体处理正确,且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再审查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中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有三:一是原审原告所提供劳务是中州公司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对其劳动成果中州公司通过与业主结算工程款而直接受益;二是周兴仕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参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中州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是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明确规定。上述三点理由,构成了中州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企业,在将部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而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中州公司在其上诉意见中也承认与原审原告之间构成用工关系,只是不存在劳动关系。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州公司不是基于与原审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承担欠付工资的直接清偿责任,而是基于其违法分包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行为而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周兴仕基于与原审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应承担欠付劳务报酬的直接清偿责任,如果中州公司实际履行了清偿责任,可在与周兴仕结算工程款时主张予以抵销扣减。一审判决中州公司连带清偿欠付劳务报酬的逾期支付利息亦于法有据,且未超过原审原告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鹤壁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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