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鸿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潘忠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黄声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湖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
黄鹏(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何灵敏
原告襄阳市鸿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琰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春,鸿琰实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忠华、黄声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丽华,化纤集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鹏,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灵敏,化纤集团公司法务部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鸿琰实业公司与被告化纤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耀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忠华、黄声涛,被告化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何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化纤集团公司银行存款124250.18元。
本院认为,原襄樊市襄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化纤集团公司因买卖纸质包装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化纤集团公司应当向承继襄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的原告鸿琰实业公司支付拖欠的贷款678325.4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加收5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故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限及方式无法律依据,应从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鸿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8325.46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7元,由被告化纤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襄樊市襄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化纤集团公司因买卖纸质包装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化纤集团公司应当向承继襄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的原告鸿琰实业公司支付拖欠的贷款678325.4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加收50%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故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限及方式无法律依据,应从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鸿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8325.46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7元,由被告化纤集团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耀承
书记员:周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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