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鸿某采石厂
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王尚义
陈蓉(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鸿某采石厂(以下简称鸿某采石厂,组织机构代码:L0830909-9),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廖家林村3组。
法定代表人沈克军,鸿某采石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尚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蓉,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鸿某采石厂与被告王尚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某采石厂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王尚义及委托代理人陈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和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5年9月20日已终止与被告劳动关系,而终止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通知没有送达被告,故原告称劳动关系已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宜昌市夷陵区鸿某采石厂聘工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期限,应认定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被告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2014年2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销售费10000元,销售提成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故被告请求支付2013年销售费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度车辆吨位扣账的财务补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第58条 的规定,原告应按月支付被告停岗期间的生活费4287.5元(具体标准参照夷陵区失业保险金1225元/月×70%)。5、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请求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本院不予支持。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市夷陵区鸿某采石厂与被告王尚义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宜昌市夷陵区鸿某采石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尚义经济补偿金22750元、2013年销售费10000元、2015年(5月、6月、8月)工资7246元、停岗期间生活费4287.5元,合计44283.5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鸿某采石厂与被告王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宜昌市夷陵区鸿某采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和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5年9月20日已终止与被告劳动关系,而终止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通知没有送达被告,故原告称劳动关系已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宜昌市夷陵区鸿某采石厂聘工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期限,应认定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被告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2014年2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销售费10000元,销售提成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故被告请求支付2013年销售费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度车辆吨位扣账的财务补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第58条 的规定,原告应按月支付被告停岗期间的生活费4287.5元(具体标准参照夷陵区失业保险金1225元/月×70%)。5、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请求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本院不予支持。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市夷陵区鸿某采石厂与被告王尚义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宜昌市夷陵区鸿某采石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尚义经济补偿金22750元、2013年销售费10000元、2015年(5月、6月、8月)工资7246元、停岗期间生活费4287.5元,合计44283.5元。
三、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鸿某采石厂与被告王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宜昌市夷陵区鸿某采石厂负担。
审判长:易仁竹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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