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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兴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中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相楠,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负责人徐学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被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若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桂荣、林瑾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国中岳、刘相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获得一张银行汇票。该汇票出票人系湖北岐丰管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08年10月28日,票面金额为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4月28日,付款行为被告。原告持有该票据后,因未在该票据到期日向被告提示承兑,致使该票据超过票据时效。后与被告交涉无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票据利益3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不承兑票据是因超过票据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湖北岐丰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签发了一张编号为02685498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莱钢(广东)经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出票金额为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4月28日。此后,莱钢(广东)经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黑龙江铸锻钢制造有限公司,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黑龙江铸锻钢制造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齐齐哈尔电业局,齐齐哈尔电业局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大唐鸡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大唐鸡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大唐黑龙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大唐黑龙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沈阳煤业(集团)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煤业(集团)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鸡东北方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炭。2008年12月,该公司将上述票据作为购货款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持票人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作为付款人的被告提示承兑,致原告超过票据时效。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被告予以拒绝,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银行承兑汇票、煤炭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原告作为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至2011年4月28日即已消灭。原告的票据权利虽已消灭,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仍享有民事权利,且原告取得该票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被告作为承兑人应当向原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汇票权利的丧失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而被告的行为在本案中无过错,现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愿意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92元,共计30892元,由原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__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傅若林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人民陪审员 林瑾

书记员: 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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