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滨港特种汽车有限公司
王淑娟(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
吴金杰
原告鸡西滨港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南山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78194107-2。
法定代表人赵大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娟,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负责人李庆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金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鸡西滨港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港汽车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滨港汽车公司立案时,以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赵某某、肇事司机刘某某、肇事车辆的原所有人王某某以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为被告,后于2015年6月8日撤回对肇事司机刘某某以及原所有人王某某的起诉。
原告滨港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娟、被告赵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港汽车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肇事司机刘某某驾驶的被告赵某某受让(没有过户)原车辆所有人王某某的车辆冀BXXXXX号牵引车、冀BXXXXX挂车与司机孟涛驾驶的原告滨港汽车公司所有的黑GXXXXX丰田吉普车在G11高速284KM处(滴道区境内)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黑GXXXXX丰田吉普车报废。
2015年4月15日,滴道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2015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认定书都没有异议。
因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至今未予赔偿。
经查,被告车辆于2014年5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交纳了保险,保单号为1300130211XXXXX,保险截止时限为2015年5月4日15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一、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741,6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在冀BXXXXX号牵引车、冀BXXXXX挂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损害车辆鉴定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应由肇事司机刘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不是驾驶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辩称:一、在标的车与受害车(三者车)行驶证驾照都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二、标的车是否超载需要提供当时拉货的运单确定拉货的吨位核实是否超载。
如果超载的话按照合同条款加冕10%处理。
三、第三者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及车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确定第三者车的车辆实际价值。
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我方提出异议,因为责任划分不够明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滨港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滴道区交警大队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鸡西市公交认字第201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
证明原告滨港汽车公司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滨港汽车公司无责任;
证据二、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处投保,其中强制险是2,000.00元。
商业保险金额为550,00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为552,000.00元;投保时间为2014年5月4日,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
证据三、冀BXXXXX号牵引车的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卖车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明司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原所有人为王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将该车辆转让给本案被告赵某某,被告适格;
证据四、鸡瑞评报字【2015】第02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件一份。
证明1、受损车辆黑GXXXXX丰田吉普车的产权所有者为原告滨港汽车公司2、黑GXXXXX丰田吉普车已全部毁损3、毁损前车辆评估值为741,600.00元;
证据五、鸡西瑞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费票据一份。
证明对毁损车辆价值进行评估交出的评估费用共计3,000.00元。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滨港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被撞车辆与认定书上的车牌号码不一致,有套牌;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对原告滨港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该认定书内容不够详细:1、是否存在酒驾行为,没有酒精检测报告。
2、是否超速没有认定。
3、没有写清违法原因,是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4、本车在行驶时,是套牌行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5、套牌是否是逃避相应的违法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认可在保险期限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主车被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因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条款,我方认可赔偿的三者不超过主车和挂车的限额,也就是说三者赔付的商业险不超过500,000.00元;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评估的车辆有异议,根据评估报告上看,看不出评估的车辆是不是行驶证上所登记的车辆。
我方认为原告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有问题,我方怀疑该车辆和原行驶证不是同一台车,该评估报告上体现不出原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
对所评估的价格有异议,按照同规格的车辆现市场价值不超过600,000.00元。
该数据来源是来自市场调查和网上(正规的二手车网站)选价;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评估费用,应由致害方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保险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及补充要件一份与保险条款一份。
证明在被保险人与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已经根据合同规定对相关要件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都对被保险人予以声明,经被保险人确认后,在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的;
证据二、本案受损车辆黑GXXXXX吉普车照片一张及互联网上下载的二手车交易网呈报价格表复印件一份。
照片证明被损害车辆与行驶证上的车辆不一致,车架号改动过。
正常的架号是平整的,该车的架号是凹进去的,证明改动过。
价格表证明该车的市场价值。
原告滨港汽车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投保人王某某在交强险时王某某是否是其本人不能确定。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合同时重要条款应显著表明。
被告对合同中第十二条没有明确告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该车没有改动过,凹进去的部分是因为车被撞了损毁造成的。
对价格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三份价格表是复印件,从网上下载的,该网站没有相应的资质,证实不了该车是被告说的价格。
应以鉴定评估报告上的价格为准。
被告赵某某对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滨港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体,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被告赵某某、被告滨港汽车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法律规定签订保险协议时,应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的证明。
而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二,无法确定网上信息的真实性,且不能确定其与本案受损车辆的车况、使用年限等情况相同,不具备法律上的参考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肇事车辆冀BXXXXX牵引车及冀BXXXXX挂车的原所有人为案外人王某某。
该车于2014年6月20日转让给本案被告赵某某。
2015年4月2日,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某某驾驶着冀BXXXXX牵引车(该车同时拖挂着冀BXXXXX挂车),在滴道区境内的G11高速284KM处时,与司机孟涛驾驶的原告滨港汽车公司所有的黑GXXXXX丰田吉普车相撞(该车当时悬挂黑R88050牌照),造成原告滨港汽车公司所有的黑GXXXXX丰田吉普车起火焚毁报废。
2015年4月15日,滴道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2015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鸡西瑞丰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黑GXXXXX吉普车的毁损前评估值为741,600.00元,评估费用为3,000.00元。
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就本案原告被毁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是否变更提出鉴定申请。
后经原告滨港汽车公司派员清理排查,找到了被毁车辆的发动机号,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冀BXXXXX牵引车及冀BXXXXX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滨港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的肇事司机刘某某是本案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其为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原告滨港汽车公司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承保赔偿责任后不足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主张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减轻其赔偿责任,并主张被保险车辆有超载现象。
但是其未提供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亦未提供投保车辆有超载行为的有效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滨港汽车公司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741,600.00元,评估费用3,000.00元,合计744,600.00元。
由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滨港汽车公司2,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滨港汽车公司550,000.00元,合计552,000.00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剩余的192,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50,0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鸡西滨港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552,0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鸡西滨港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92,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246.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12,51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冀BXXXXX牵引车及冀BXXXXX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滨港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的肇事司机刘某某是本案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在其为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原告滨港汽车公司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承保赔偿责任后不足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主张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减轻其赔偿责任,并主张被保险车辆有超载现象。
但是其未提供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亦未提供投保车辆有超载行为的有效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滨港汽车公司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741,600.00元,评估费用3,000.00元,合计744,600.00元。
由被告人民财险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滨港汽车公司2,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滨港汽车公司550,000.00元,合计552,000.00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剩余的192,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50,0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鸡西滨港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552,0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鸡西滨港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92,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246.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12,51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温兴国
审判员:吴明
审判员:代洪雨
书记员:张水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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