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振某义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肇玥
谭瑶
谭守有
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振某义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仲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肇玥,男,该单位行政人事部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瑶,男,30岁。
委托代理人谭守有(系原告父亲),男,鸡西市鸡冠区人大法治办离养干部。
上诉人义乌商贸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乌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肇玥、被上诉人谭瑶及委托代理人谭守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0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从事企划文案工作,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2000元,一个月转正后工资另议。但原告一直未转正,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被告辞退原告。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19日原告谭瑶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义乌商贸公司给付: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46元;二、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法定节假日工资615元;四、拖欠2013年12月工资2000元;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合计12461元。2014年8月6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14)第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鸡西振某义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谭瑶赔偿金6827.59元;二、鸡西振某义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谭瑶工资2000元;三、驳回谭瑶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谭瑶不服诉讼来院。另查,原告学历上出生日期为1982年10月24日,而参加工作的身份证上出生日期为1985年10月24日。庭审中,一、原告提供休假单(空白),证明原告农历八月十五及国庆节共4天法定假日未休息,被告应给付加班费。被告对休假单无异议,但称法定假日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此项主张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法定假日未休息,且此证据系空白表格,不能证实其是否加班,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提供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原行政办主任谢龙江的录音光碟1张,证明被告单位辞退原告,而且办理了交接。被告称未辞退过原告,录音中不是谢龙江的口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法庭释明后,被告在指定日期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原告称被告所述原告学历造假一事不属实,在学信网可以查到原告学历,至于身份证不符问题是因为出生日期1982年的身份证是老身份证,原告实际系1985年出生;原告多次通过企划部经理于远波和行政办主任谢龙江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二人始终以工作忙、活动多、领导不在家为由拒绝签订。被告则称与原告同期入职的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查不到原告学历信息,原告身份信息不明,所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身份证与毕业证日期不符,未查询到被上诉人有效的学历,导致上诉人公司未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认为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最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收集原告的身份信息,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不实,可在试用期满后不予录用。另,劳动合同内容有多个条款组成,劳动者的身份信息是劳动合同签订的众多条款之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并不足以导致上诉人无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恶意逃避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亦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而非事后以被上诉人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进行抗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其与上诉人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谢龙江的通话录音及与行政助理李佳的QQ聊天记录,证实上诉人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谢龙江系其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李佳系行政助理,并对谢龙江通话录音事宜无异议,应认定上诉人无故自行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鸡西振某义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身份证与毕业证日期不符,未查询到被上诉人有效的学历,导致上诉人公司未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认为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最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收集原告的身份信息,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不实,可在试用期满后不予录用。另,劳动合同内容有多个条款组成,劳动者的身份信息是劳动合同签订的众多条款之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并不足以导致上诉人无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被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恶意逃避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亦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而非事后以被上诉人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进行抗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其与上诉人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谢龙江的通话录音及与行政助理李佳的QQ聊天记录,证实上诉人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谢龙江系其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李佳系行政助理,并对谢龙江通话录音事宜无异议,应认定上诉人无故自行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鸡西振某义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季学平
审判员:高雪峰
审判员:于永强
书记员: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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