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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广某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与同江市万通加油站、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鸡西广某绿化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塔小区一组团二期工程C座-7号。
法定代表人:闻广靖,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铁峰,男,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等本案的审判活动。
被告:同江市万通加油站,地址:同江市平安大道北新城街西。
经营者:李海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成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器一期工程5号孵化器604号
法定代表人:兰秀权,公司董事长。

原告鸡西广某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江市万通加油站、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广某绿化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铁峰,被告同江市万通加油站委托代理人徐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广某绿化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终止对原告挂靠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鸡西市良好湖泊及松花江污染治理项目滴道段污染治理生态修复工程和保中段污染治理生态修复工程款4083041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存款账户的冻结措施。2、请求判令原告为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祥月支行31×××08账号内4083041元存款的所有权人。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被告同江市万通加油站辩称,1、同江市黑08**执异118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原告方案外人申请请求是合理的。2、案外人是鸡西市广某绿化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与被告同江市万通加油站无任何关系,无经济和业务往来,原告起诉同江市万通加油站无任何理由及法律依据。3、万通加油站与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该公司欠万通加油站油款400余万元,有同江市人民法院2018黑08**民初1591号民事调解书为证,该调解书记载了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万通加油站柴油款合计408万余元,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4、案外人称与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我方认为很明显是案外人在说谎,答辩人认为一个绿化管理公司挂靠建筑安装公司在业务上不相干,双方没有业务关系,挂靠关系有待核查。5、案外人纯属无理取闹,是为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脱责任,是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如果双方存在挂靠关系,那么原告应当为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鸡西广某绿化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挂靠协议一份。1、案外人与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上是挂靠关系。2、案外人按施工费的1%交挂靠费。3、除案外人对交给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挂靠费以外账户内其他财产享有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通加油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挂靠协议和万通加油站无任何关系,挂靠协议可以随时随地、双方约定好后签写,绿化公司挂靠建筑安装公司,双方无业务往来,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挂靠关系,但该挂靠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二、两个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及两份施工协议。证明案外人以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投标中标并实施了该项工程,如果不是原告挂靠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该项工程,是本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可能持有合同原件,因此双方之间挂靠关系是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通加油站认为,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从中标通知书看是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没有原告鸡西广某绿化管理有限公司字样,所以对证明问题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知书中的中标人、合同中的承包人均是本案的另一被告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标明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原告,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施工组织机构及部分工资表。证明原告挂靠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后,两个项目施工管理人员都是原告方的,与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毫无关系,继而证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同时证明原告与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证明不了原告与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挂靠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自己制作,没有相关管理机构的备案登记佐证,不具备证据资格,本院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证据四、开户申请书、项目资金情况说明、银行账户资金流水、交付挂靠费明细表、分类账复印件、凭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挂靠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建设方支付施工费,原告已经按照双方挂靠协议,给付了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欠被告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挂靠费。2、原告挂靠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后两个项目开设银行账户,除向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挂靠费和应交税金之外,该账户与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己账户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该账户是独立运行账户,根据挂靠协议在原告不欠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挂靠费情况下,该账户内资金(财产所有权)属于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开户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该申请书为复印件,不能取得原件应加盖出具该复印件证据的单位公章,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未注明出处及出具单位公章不予质证;项目资金情况说明、交付挂靠费明细表、分类账均是加盖原告公章,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凭证是复印件没有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银行账户资金流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开立账户申请书及分类账、凭证是复印件,没有出处及出具单位公章,项目资金情况说明、交付挂靠费明细表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具有证据资格,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银行出具的三张银行对账单户名并非原告,不能证明账户内资金归原告所有,本院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证据五、2018年秋季施工方案。证明两个项目未完成施工,现项目工程款被冻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方所列剩余工程量明细,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同江市万通加油站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黑0881民初159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万通加油站4083041元欠款属实,经法庭调解达成还款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
被告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同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赊欠同江市万通加油站油款4083041元,同江市万通加油站诉讼到法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于2018年9月28日下发了(2018)黑0881民初159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诉前经同江市万通加油站申请,本院冻结了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4083041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鸡西市良好胡泊及松花江污染治理项目滴道段污染治理生态修复工程、鸡西市良好胡泊及松花江污染治理项目保中段污染治理生态修复工程中标,与发包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在此之前本案原告鸡西广某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鸡西广某绿化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绿化管理。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案涉执行标的是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4083041元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院冻结的账户名称是“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鸡西广某绿化管理有限公司”,因此该款不能确定为原告鸡西广某绿化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尽管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该行为也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鸡西广某绿化管理有限公司对大庆庆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4083041元存款不享有所有权,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鸡西广某绿化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鸡西广某绿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涛
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
人民陪审员 赵丽娟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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