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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广丰煤矿与仲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鸡西广丰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永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华,煤矿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某某,男,53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友志,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原告鸡西广丰煤矿与被告仲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黑0305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鸡西广丰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鸡西广丰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华、被上诉人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仲某某提供证人郭权和王忠良证实其于2015年5月29日受伤时与上诉人鸡西广丰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某某已经尽到了其所能够尽到的举证责任,且鸡西广丰煤矿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时均表示没有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仲某某的主张。另外,二审开庭时,上诉人鸡西广丰煤矿陈述其曾经与仲某某就本次工伤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只是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一审证人郭权和王忠良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鸡西广丰煤矿的自认可以充分证明仲某某与鸡西广丰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鸡西广丰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伟国
代理审判员 张晓娣
代理审判员 张彩娇

书记员: 王玉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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