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鸡西市麻山区金洋石墨制品厂,住所地鸡西市麻山区和平委**组(代码证06917007-5)。法定代表人乔秀伟,鸡西市麻山区金洋石墨制品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市辰源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麻山区和平委26组(代码证55134222-6)。法定代表人康佳旺,鸡西市辰源石墨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石墨选矿企业。2014年5月30日至6月8日,被告组织人员用大车堵住原告车间的进料口和厂区道路的方法阻止原告生产,造成原告停产10天。2015年4月5日至5月25日被告再次用同样的方法堵住原告车间的进料口和厂区道路,阻止原告生产,造成原告停产46天。原告认为,被告非法阻挠扰乱原告生产经营,造成原告经营损失185.2万元(2015年4月27日-5月25日期间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鸡西市麻山区金洋石墨制品厂所使用的场地、厂房、设备,均系自被告鸡西市辰源石墨有限公司租赁而来,二者之间有合同关系,期间由于原告履约不当,双方发生争议,主要集中在尾矿坝的社会危险性上,被告认为原告对于尾矿坝的处理不当,存在巨大危险,曾多次要求原告及时处理,但是原告对此置之不理。由于原告使用的是被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处罚决定也多以被告为相对人,被告为规避风险,遂向有关部门(麻山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人民法院)反应情况及起诉,希望引起有关部门关注和介入,以求将风险降至最低。麻山区安监局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其停止生产,但原告一直坚持生产,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发生争执,警方介入后,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现该案已到审查起诉阶段。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谓的停产,是在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下发生的,与被告及其他相关人员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在已经被勒令停产的情况下,原告即使有损失,该损失也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三、原告所谓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四、与本案有关的刑事诉讼正在进行中,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相关责任人是否构成犯罪,尚无结论,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次民事诉讼应在刑事诉讼有结论后再做定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85.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被告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堵料口与道路照片两页15张,证明被告非法阻扰原告生产经营的事实。证据二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非法阻扰原告生产经营经鉴定给原告造成损失185.2万元,还有个鉴定损失44.8万元。证据三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4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3刑终6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生效且判决被告及被告单位的股东工作人员非法阻扰原告生产经营的事实,确认造成原告停产并造成经营损失185.2万,造成财产损失44.8万元。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4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3刑终60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质证认定,因此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造成原告经营损失185.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述造成财产损失44.8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4月5日至5月25日期间被告股东康彬以原告生产经营中造成尾矿库存在安全隐患为由,组织人员用大车堵住原告车间的进料口和厂区道路的方法阻止原告生产,造成原告停产46天。被告非法阻挠扰乱原告生产经营,造成原告经营损失185.2万元(2015年4月27日-5月25日期间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因该案侵权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本案审理尚待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6年4月21日中止诉讼。
原告鸡西市麻山区金洋石墨制品厂诉被告鸡西市辰源石墨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静涛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玉学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孝虎参加合议,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5月25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院长王忠江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丽娟、人民陪审员王孝虎参加合议,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麻山区金洋石墨制品厂委托代理人袁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市辰源石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佳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鸡西市辰源石墨有限公司股东康彬作为该公司的出资人和管理人在与原告鸡西市麻山区金洋石墨制品厂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但被告股东康彬以堵原告鸡西市麻山区金洋石墨制品厂生产线和道路等手段致使原告长时间停产,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有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4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3刑终6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85.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市辰源石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鸡西市麻山区金洋石墨制品厂经济损失1,85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46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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