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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与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经营场所鸡西市滴道区,组织机构代码L6013680-X。
经营者:宁义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麻山区,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东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560634351Y。
法定代表人:王英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俄立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鸡冠区,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鸡东县,个人运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波,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诉被告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的经营者宁义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被告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俄立东、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日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鸡西市环宇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18,913.80元的诉讼请求,因(2015)滴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中的806,635.36元由被告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张某某,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该判决给付数额重合。故该部分数额应在总体数额中予以扣除。对剩余的412,278.4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辰宇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滴道区环宇建材供应处货款412,278.44元。
案件受理费15,770.0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5,334.00元,原告负担10,436.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洪渠 人民陪审员  伟丽娟 人民陪审员  崔秀华

书记员:谢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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