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滴道区,组织机构代码67745120-9。
法定代表人张清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女,系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东县。
委托代理人刘汝龙(被告刘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东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艳,女,系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辉丽、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汝龙、张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9,44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返还房屋。原告城开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给付拖欠房款及违约金116,693.00元;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5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97,243.80元购买原告所建的位于滴道区xxxxx的房屋(面积72.57平方米)。关于购房款的给付方式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给付,约定在2011年1月5日前分二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对于第二笔的购房款87,243.80元,几经原告催要迟迟不予给付。为此现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诉状不属实。被告曾受雇于郭某某开铲车,干了近五年,由于郭某某承包原告单位工程迟迟拿不到工程款,无法为被告开剩余工资16,300.00元,被告多次向郭某某索要工资,郭某某说无钱开资,原告单位同意以楼顶帐,除郭某某欠被告工资16,300.00元外,被告另交付郭某某房款53,000.00元,2010年9月5日郭某某开车带刘某某一同去原告单位签合同。2010年11月5日郭某某出具了工资欠条,后期郭某某因其他原因外逃,被告为保住楼房多次找原告协商交房款,原告不收,说不能重复收费,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违约金和收回房屋的请求不合理。如果郭某某和原告不存在抹帐,以楼顶账事实,原告怎么可能将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只同意交余款27,943.80元;2、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刘某某买房的过程及原告单位欠郭某某工程款抹楼房顶账的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该证言因郭某某未出庭,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2月24日郭某某给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及2010年11月5日郭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郭某某已收被告刘某某预付房款5.3万元及郭某某欠被告刘某某工资16,300.00元,被告刘某某虽然和原告单位签了房屋合同,但办理房屋事宜经手人是郭某某。因该两份证据是刘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经济往来行为,不能证明郭某某已将房款给付原告,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2011年8月22日被告刘某某和张晓艳签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让张晓艳去建设局协助交房款事宜,是原告单位拒绝收款,被告不存在违约。因受托人张晓艳是本案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郭某某与原告单位往来帐(9页),证明原告单位与郭某某间抹帐事实,因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是否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给付原告购房款;原告是否有权要违约金。被告刘某某辩解合同已经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房子且承认仅欠原告房款27,943.80元并同意给付原告该款,应视为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主张因案外人郭某某与原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往来帐,其是通过郭某某顶账抹账取得的诉争房屋,其已经给付郭某某购房款69,300.00元,仅欠原告房款27,943.80元,因郭某某未到庭作证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滴道区xxxxx(房屋面积72.57平方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应于2010年9月5日前交付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10,000.00元,2011年1月5日前交付原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尾款,合计购房款97,243.80元,合同中约定“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原告)有权对乙方(被告)所交房予以退加、并扣总房款金额20%违约金,并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刘某某未给付原告单位第二笔购房款87,243.80元,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第二笔购房款87,243.8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因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收到房款1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87,243.8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总房款额20%(总房款97,243.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9,449.00元,被告辩解违约后果应由原告和第三人郭某某承担,被告多次去原告单位交房款,原告绝收,被告未违约,不承担违约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购房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9,724.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及违约金96,968.30元(87,243.80元+9,72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及违约金96,968.30元;
二、驳回原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4.00元,由被告承担2,000.00元,由原告承担6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明 人民陪审员 伟丽娟 人民陪审员 孟凡荣
书记员:周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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