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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滴道区供销社服务处与魏某某、哈尔滨格某某农生物制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鸡西市滴道区供销社服务处。(反诉被告)
负责人毕海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绪平,男,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女,系鸡西市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反诉被告哈尔滨格某某农生物制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东北农大院内(以下简称哈尔滨格芙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雯潇,系经理。

原告鸡西市滴道区供销社服务处诉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鸡商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滴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滴道区供销社服务处的负责人毕海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绪平,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哈尔滨格某某农生物制剂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雯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魏某某在滴道区供销社服务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的事实存在,有欠据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其购买的化肥出现问题后,魏某某等人找到销售商滴道区供销供销社服务处,该服务处负责人在没有到现场查看的情况下,向农民推荐了格芙牌复合微生物菌剂,但魏某某按照毕海廷告知的补救方法未获成功,导致30亩面瓜地绝产。魏某某等人多次到工商,公安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问题未果。哈尔滨格某某农生物制剂公司作为该产品的生产商,在向经销商供货时没有明确交待该产品的应注意的相关问题,魏某某购买的合同标的物系农用产品,按照常理,该产品的质量标准应认定为,在使用后应有农作物的生长和收获。做为销售商的滴道区供销社服务处也没有向魏某某交付符合质量说明的产品标的物,给农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生产商和销售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魏某某的面瓜地绝产的经济损失。但魏某某应在给付供销社服务处的欠款中扣除解药害的款项,其余的种子、化肥款应当给付。综上所述,滴道区供销社服务处要求魏某某给付种子化肥款的请求应当成立。但由于生产商和销售商出售了有质量问题的农用产品,对土地的绝产损失应予赔偿,所以,魏某某的反诉成立,其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第、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某给付鸡西市滴道区供销社服务处种子、化肥款23,9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鸡西市滴道区供销社服务处、哈尔滨格某某农生物制剂公司共同赔偿魏某某土地绝产损失款33,73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00元,反诉费644.00元,计:1,201.00元,由魏某某承担475.00元,反诉中二被告承担726.00元。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君 人民陪审员  李庆军 人民陪审员  隋立德

书记员:王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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