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鸡西市滴道供销社花园富民农资经销部,鸡西市滴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4MA18WNEB2D。
负责人刘淑梅,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代理人于战波,女,系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嘉丰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组织机构代码55131998-2。
法定代表人蔡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鸡西市龙鹏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组织机构代码30868646-7。
法定代表人臧胜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辉丽,鸡西市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群,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鸡西市龙鹏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技术员,现住鸡西市恒山区。
原告鸡西市滴道供销社花园富民农资经销部诉被告鸡西嘉丰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鸡西市龙鹏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市滴道供销社花园富民农资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于战波、被告鸡西嘉丰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军、鸡西市龙鹏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辉丽、赵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西市滴道供销社花园富民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富民农资)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因自来水跑水给原告造成损失22,11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5月24日,经营农药、农作物种子化肥等销售。2015年3月15日清晨5点左右,自来水管道破裂跑水进入原告商店屋内,将原告经营的化肥、农作物种子浸泡在水内,其中各种水稻种子共计19袋350斤、大豆种子2袋70斤、各种化肥共计21袋1500斤、各种玉米种子137袋205斤,合计人民币22,111.00元,事后原告找到二被告,二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但是都说自己没有责任互相推诿,导致原告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法院给予判决。
被告鸡西嘉丰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圆物业)辩称,原告所有损失与其无关,被告单位不负责提供供水设备、也没有收取任何水费,被告单位不负责供水,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
被告鸡西市龙鹏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辩称,原告损失与其无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小区内相关设施的维护义务,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法院与三方当事人现场查验损失数额明细单,用于证明被浸泡过的种子化肥名称数量及损失数额12,750.00元,二被告均认可现场确认的损失种类及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嘉丰圆物业提交的《物业管理条例》、鸡西市人民政府鸡政发(2014)29号《鸡西市物业管理办法》、《城建局办公会议主要内容》三份文件用于证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鸡西市龙鹏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负责。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批复》,在供水单位没有额外收取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的情况下,供水单位不承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因本案中被告鸡西市龙鹏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对原告收取的供水价格与买进价格相同,都为每吨2.20元,不包含维修和管护费用,因此本院对该三份文件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鸡西市龙鹏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提交的《鸡西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用于证明物业公司所收取的物业费用包含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被告嘉丰圆物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虽然在原告与被告嘉丰圆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注明供水公司设施设备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因跑水是由于滴道区xxxxx一楼楼道地面自来水管道破损导致,属于小区共用部分的共用设施设备破损,且嘉丰圆物业所收的物业费用包含共用部分的共用设施的维护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具体赔偿主体;2确认赔偿数额。二被告承认2016年3月15日清晨5时左右,鸡西市滴道区xxxxx一楼楼道地面自来水管道破裂跑水进入原告商店屋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嘉丰园物业辩解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自来水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理解适用问题的批复》中“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的划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来确定;没有合同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供应价格已包含了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相应的供应单位承担。”本案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进行明确的责任划分,当事人双方又没有达成书面合同,又无法协商解决,而被告鸡西市龙鹏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又未收取维修养护供水设施的费用;同时,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物业公司受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建筑区划内,物业公司应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具有维修及养护责任。且根据《鸡西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物业收费的明确规定,其中就包括共用部分的共用设施的维护费及对清梳和维修上下水管道的收费项目,在向原告收取该项目的费用后,原告即与被告嘉丰园物业在事实上达成合同,被告嘉丰园物业应在合同范围内承担因共用部分的共用设施管道破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嘉丰园物业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自来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辩解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损失数额22,111.00元,二被告认可12,75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12,7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鸡西嘉丰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因小区楼道的自来水管道破裂跑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责,应赔偿原告损失12,750.00元。被告鸡西市龙鹏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西嘉丰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鸡西市滴道供销社花园富民农资经销部财产损失人民币12,7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鸡西市滴道供销社花园富民农资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00元,由被告鸡西嘉丰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明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书记员:周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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