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鸡西市富某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麻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凤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东,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鸡西市富某石墨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代理人祝士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鸡西市富某石墨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显华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玉学主审,审判员鲁永明参加合议,于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21日、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徐树及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祝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运输单签字不是被告姜某某签写的,但第三方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不否认是针对被告姜某某结算的事实,且被告姜某某将原告方鸡西市富某石墨有限公司剩余的石墨约30余吨全部拉走,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6年9月13日的案外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出具的情况证明及被告与案外人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签订的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将购买原告的-190石墨,数量为161.74吨,以每吨单价(含出厂价)2100.00元,出卖给案外人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案外人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已将所欠被告的-190石墨的大部分货款给付给被告;被告与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还款计划体现的增值税发票,是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为其开具的;被告已将该增值税发票提供给案外人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用于结算货款。
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第三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他方单方的意识表示,与被告无关,并不能证明原告方想在本案中所要证明的相关待证事实。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该份还款计划中记载的内容仅是体现第三方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承诺还款的时间及还款数额,是否实际履行并不清楚。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方想要证明的相关事实,被告与原告及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情况、还款计划与本院到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的取证笔录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与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原告诉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起诉状一份,共两份2页。证实原告与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曾欲委托被告在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对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提起诉讼,佐证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之所以给被告出具这份购销合同是因为应被告的要求要给被告所接收石墨的厂家,也就是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要给他提供发票,被告姜某某跟原告的工作人员说她把原告的石墨卖到哪里,原告就要给她提供发票,是在这种特定的情况下原告才与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签订购销合同。但原告和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按照税务的规定,要想提供发票必须得有购销合同或者买卖合同,这样税务才能给出具发票。对起诉状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被告姜某某同原告说她卖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的石墨不太好要,以她个人名义起诉不了该厂,因为发票是原告提供给她的,所以按照被告的要求起诉的内容都是由被告书写的,但该起诉状中并未提交给法院,大石桥法院也未对该案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真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调查时,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也承认,此前从未与原告鸡西市富某石墨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此次也是直接对被告姜某某结算,且有30余吨-190石墨被被告姜某某拉走。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起诉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的金额是339,654.00元。证实原告向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销售石墨开具发票的相关事实。
原告对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而不是原告直接给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开具的,该发票是原告给被告由被告转交给该厂,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也就是该厂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这3张发票是由被告姜某某提供给该厂的。
本院认为,该发票是国家正规票据,真实合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开具的发票金额339,654.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否认是买方,就没有权利处理原告剩余的-190石墨的权利,庭审时也没说清楚-190的去向,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一,收据3张,收款人姜某某,收款金额40,000.00元。
原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姜某某在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分三次拉走镁碳砖的收据,镁碳砖160吨,每吨1600.00元。
原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营口黑龙石墨有限公司诉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一案中的起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法院的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
原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营口黑龙石墨有限公司与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的193号石墨购销合同。
原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法院依法对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的法人授权委托人刘成国的调查笔录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宣读内容)。
原告无异议。
被告对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上面记载的“富祥”与“姜雅利”均非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本院到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取证时,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当场出具的,且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姜某某的要求将161.74吨-190石墨发送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姜某某将-190石墨卖给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原告鸡西市富某石墨有限公司应被告姜某某的要求给出具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被告姜某某迟迟未给付货款。原告找到被告姜某某,被告以原告是与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应由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偿还货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遂于2016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姜某某给付货款340,78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姜某某即否认是买方却又将原告剩余的30余吨-190石墨拉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原告委托被告姜某某与大石桥市民政苇子峪炉料厂签订还款计划书,因此被告姜某某应承担偿还货款339,654.00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富某石墨有限公司人民币339,654.00元。
如义务人不能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1.82元,由被告承担6394.00元,原告自行承担1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显华 审判员 鲁永明 审判员 孙玉学
书记员: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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