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坚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屈乐文(黑龙江屈乐文律师事务所)
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杨惠平
原告鸡西市坚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乡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柳广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乐文,黑龙江屈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惠平,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鸡西市坚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实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乐文,被告贵州三建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州三建应否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货款给付及违约金责任。
庭审中,坚实公司举示以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意在证明坚实公司与贵州三建之间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贵州三建未按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被告贵州三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单位没有合同中加盖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鸡西港九南星景苑项目部”印文的公章,甲方处法定代表人姓名看不清也不认识。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货款。
2、坚实公司混凝土供货单、南苑工地商混明细表1张、贵州三建港九南星广场A栋住宅楼结算单2张、安徽省芜湖市港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意在证明坚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贵州三建承建的港九南星景苑A、B栋住宅楼供应混凝土9031立米,货款总金额3462670元,贵州三建至今欠坚实公司3162670元。
被告贵州三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前三份证据均没有经过被告单位盖章确认,无法体现票据的真实性,工地确认人被告不认识,也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四份证据上陈五七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对其公章的真实性也有异议,申请法庭鉴定。
3、港九南星景苑2012年度工资表1份(复印件)、工资明细表1份、劳务人工费1份(复印件)、职工考勤表1份。意在证明证据2供货单上验收混凝土的工地确认人董延民、李爱芹、胡桂春、关长顺、于占甲等人和结算单上的辛凤贤、花桂荣、田伟都是贵州三建设立的鸡西港九南星景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三建质证意见:对工资明细表、职工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及劳务人工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使董延民等人是被告单位职工,但结算确认单上的签字也无法证实是其本人所签。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民事起诉状1份、(2013)鸡商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1份、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1份、见证送检取样人备案书1份。意在证明贵州三建自认是港九南星景苑(A栋、B栋)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并履行了施工合同,贵州三建应为其设立的鸡西港九南星景苑项目部和其代表董智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贵州三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另一案中提交的施工合同和起诉状与原告提交的是不一致的,被告单位与安徽省芜湖市港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九公司)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是贵州三建,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鸡西项目部不一致,且混凝土合同上的签字无法证实是董智文签字,要求董智文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虽然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章不是其单位公章,供货单、商混明细、结算单上没有其单位盖章,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的工资明细表、职工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工资表、劳务人工费因没有原件,本院对其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的“被告在另一案中提交的施工合同和起诉状与原告提交的是不一致的”的反驳理由,经核实不属实,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贵州三建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
依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6日,发包人港九公司与承包人贵州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州三建承包港九公司开发的位于鸡西市南星街以西、矿院路以北的“港九.南星景苑”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A栋、B栋、C栋、D栋、E栋及商服的土建、水暖、电器安装及图纸内装饰施工总承包。2012年5月17日,港九公司与董智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就“港九.南星景苑”项目的A栋、B栋的工程概况、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价款、工程决算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2年7月4日,董智文代表贵州三建,与坚实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贵州三建将港九南星景苑A、B栋住宅楼工程中的预拌混凝土指定乙方坚实公司供应。合同对工程概况、预拌混凝土供应、甲乙双方责任及验收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甲方负责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的代表为董智文,乙方负责处理预拌混凝土供应相关事宜的代表为柳广斌。供货量的确认按乙方发货单实际供应量结算,乙方每车发货单由甲方代表签字,并以签字后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混凝土货款30%以现金支付,70%以港九南星广场A、B栋住宅楼的房屋折算支付(房价以现行本楼开发公司售楼处价格为准),第一次付款以砼1500000元人民币为结算单元,一次结清,甲方付给乙方300000元现金,700000元的房屋。第一次以后每1000000元结清一次,按以上方式支付。乙方有房屋挑选的优先权。甲方拖欠乙方货款,除按约定给付外,还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甲方加盖“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鸡西港九南星景苑项目部(以下简称鸡西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2012年7至10月期间,坚实公司依约向贵州三建承建的“港九.南星景苑”项目A、B栋供应混凝土9031立米,总计金额3462670元。贵州三建职工李爱芹、于占甲、董延民等人在供货单工地确认人处签字。贵州三建出纳辛凤贤、会计花桂兰签字确认了7月、8月的混凝土供货数量及价款,贵州三建材料会计田伟签字确认9月、10月混凝土供货数量及价款。2012年8月29日,董智文向坚实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后董智文、贵州三建均未向坚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以港九南星景苑房屋折算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一)贵州三建应否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贵州三建自认董智文是其承建“港九.南星景苑”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但没有提出董智文作为内部承包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证据,亦没有提出其与董智文是内部承包关系的证据。董智文以贵州三建名义与坚实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加盖有印文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鸡西港九南星景苑项目部”的印章,虽然贵州三建抗辩其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单位公章,但其没有提出证据证实,且坚实公司依约已将混凝土供应到贵州三建承建的“港九.南星景苑”项目工地,即实际向贵州三建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董智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贵州三建承担,故贵州三建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
(二)关于贵州三建应承担的货款给付及违约金数额。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货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9031立米,原告又提供了经被告单位员工签字确认的南苑工地商混明细表、结算单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3462670元的混凝土9031立米。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仅给付了300000元现金,其余货款未支付,亦未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以“港九.南星景苑”的房屋折价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拖欠货款全额以价款给付,被告对此并没有提出抗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16267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拖欠乙方货款,除按约定给付外,还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62670元,原告以此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948801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坚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3162670元及违约金9488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92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贵州三建应否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贵州三建自认董智文是其承建“港九.南星景苑”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但没有提出董智文作为内部承包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证据,亦没有提出其与董智文是内部承包关系的证据。董智文以贵州三建名义与坚实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加盖有印文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鸡西港九南星景苑项目部”的印章,虽然贵州三建抗辩其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单位公章,但其没有提出证据证实,且坚实公司依约已将混凝土供应到贵州三建承建的“港九.南星景苑”项目工地,即实际向贵州三建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董智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贵州三建承担,故贵州三建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
(二)关于贵州三建应承担的货款给付及违约金数额。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货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9031立米,原告又提供了经被告单位员工签字确认的南苑工地商混明细表、结算单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3462670元的混凝土9031立米。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仅给付了300000元现金,其余货款未支付,亦未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以“港九.南星景苑”的房屋折价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拖欠货款全额以价款给付,被告对此并没有提出抗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16267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拖欠乙方货款,除按约定给付外,还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62670元,原告以此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948801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坚实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3162670元及违约金9488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92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胡雪清
审判员:张彦斌
审判员:冯莹
审判员:滕桂芳
审判员:张小枚
书记员: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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