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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崔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法定代表人:石福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滨,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江,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系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202784.00元(2013年9月26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经济损失至工程款596564.30元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就塑钢窗工程签订了抹账单,双方就工程款用原告建设房屋抵顶进行了约定并履行。后因崔某没有完成工程量,双方就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解决。2017年9月11日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密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确定崔某返还多收原告的工程款596564.3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崔某从2013年9月26日起占用该资金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对该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孳息损失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崔某辩称: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的起诉与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876号生效民事判决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本案是工程款纠纷,起诉是重复起诉,都应驳回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0日,原告华晨公司与被告崔某签订了塑钢窗工程承包抹账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由崔某供应塑钢窗并安装,塑钢窗为墨绿色三玻塑钢窗,每平方米360元,(包工包料,含材料费、人工费、安装费、今后服务费、税金、管理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具体以实际使用量结算。必须采购美城正品材料,有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材料二次复试检测报告。须保证合同工程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如造成华晨公司二次施工,其材料费和人工费由崔某承担。管理费1%和工程质量保证金5%由华晨公司代扣代缴。华晨公司以密山商务大厦三套住宅抵顶工程款,以及张国臣的转账款83040.00元(即2012年6月18日,鸡西市华晨公司密山分公司与张国臣、芦元静,崔某签订的三方协议,即购房意向协议书,约定此款由崔某承担),总计1357977.00元。涉及的全部购房税金杂费由崔某承担。合同签订后,崔某于2013年6月开始施工,2013年9月20日,华晨公司为崔某出具了室四套住宅楼的购楼收据及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总价值1547626.00元,崔某并出具了1547626.00元的收条。2013年10月14日,双方发生了争执,华晨公司称争执的原因是,崔某当时要更换自家的门,由单面换成双面,华晨公司因工程未交工而不同意其更换,产生了争执。崔某称华晨公司同意其换门,争执的原因是,崔某的妻子遇见了左卫国的妻子,崔妻向左妻索要左卫国承诺给崔某的报酬40万元和一个70平方米的车库,遭到拒绝后,双方产生了争执。但双方均称停工的原因并非产生于此次的争执。塑钢窗安装工程尚未完工,2013年10月16日,华晨公司与案外人康祥武签订了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将未完工程发包给了康祥武,价值331080.00元。因原、被告的工程未进行结算,故华晨公司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崔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2017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密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某返还多收原告的工程款596564.30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与被告崔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滨、刘立江,被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华晨公司以密山商务大厦三套住宅抵顶被告崔某工程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晨公司与崔某签订该协议后,崔某与华晨公司仍在履行合同中。2013年10月16日,华晨公司与案外人康祥武签订了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将未完工程发包给了康祥武后,华晨公司与崔某之间的合同终止。但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2017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密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至判决生效之日,华晨公司与崔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华晨公司要求崔某给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的经济损失202784.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华晨公司要求崔某给付经济损失至工程款596564.30元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该工程款判决已生效,法律对生效判决后的履行已有规定。该请求不属于诉讼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计2171元,由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金龙

书记员:王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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