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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崔某、马某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法定代表人:石福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滨,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江,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系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系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与被告崔某、马某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滨、刘立江,被告崔某、被告马某一、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及崔某与马某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变更原告与被告崔某抵帐协议中关于马某一名下的密山商务大厦X号楼X单元XXXX室抵帐数额,要求判令二被告再支付购房款4335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崔某借款60万元本金,截止2013年9月20日,借款期限19个月。双方在2013年9月26日确认了崔某用借款本金和利息与原告的房屋进行抵顶。其中有商务大厦X-X-XXXX,建筑面积140.83平方米(崔某某名下)、商务大厦X-X-XXX,建筑面积58.34平方米(崔某名下)、商务大厦X-X-XXXX,建筑面积136.37平方米(马某一名下),以上三栋房屋每平方米3800.00元,合计房屋价款1275052.00元。其中崔某某名下和崔某名下的房屋经由法院判令归各自所有。在马某一诉讼华晨公司案件中,华晨公司经计算发现,因借款本金60万元,故剩余为利息款675052.00元。因借款期限19个月,经过计算年利率高达71%,超过了国家保护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60万元本金的同期四倍利息为241490.00元,又因马某一涉案房屋价款为518206.00元,其中抵顶的433562.OO元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崔某关于违法利息433562.00元的约定明显显失公平,且抵帐时原告有重大误解,同时被告马某一用被告崔某抵顶的违法利息作为购房款部分不应支持,故崔某和马某一应当就该部分款项负有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崔某辩称:1、应依法驳回原告华晨公司的起诉,在华晨公司与马某一起诉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晨公司提起反诉法院当庭驳回,被驳回的反诉与该诉是重复起诉,故应依法驳回华晨公司的起诉。2、应驳回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密民初字第493号、(2015)鸡民终字第468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华晨公司所诉的利息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合意行为,所以主张利息过高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按照法律规定,一年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根据证据规则第9条规定,该认定无需被告再举其他证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3、原告向被告崔某借款本金是80万元及80万元产生的利息,说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不存在补房款的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马某一的答辩意见与崔某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月30日,被告崔某汇入原告华晨公司左为国账户80万元。华晨公司分别于同年3月12日、3月22日给付崔某15万元和5万元,合计20万元。2013年9月26日华晨公司与崔某确认用商务大厦X-X-XXXX、建筑面积140.83平方米(崔某某名下),商务大厦X-X-XXX、建筑面积58.34平方米(崔某名下),商务大厦X-X-XXXX、建筑面积136.37平方米(马某一名下)三栋房屋以每平方米3800.00元的价格,抵顶借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华晨公司分别与崔某、崔某某、马某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华晨公司认为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款为675052.00元,借款期限19个月。经过计算年利率高达71%,超过了国家保护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款433562.00元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华晨公司与被告崔某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以房屋抵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晨公司与崔某、崔某某、马某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华晨公司与崔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华晨公司与崔某、崔某某、马某一之间分别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晨公司与崔某结算时,以三套房屋抵顶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双方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属于当事人自治的范畴。华晨公司认为抵帐时其有重大误解,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华晨公司以借款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要求变更与崔某抵帐协议中关于马某一名下的密山商务大厦1号楼1单元1302室抵帐数额,要求判令崔某、马某一再支付购房款43356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华晨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3.00元,减半收取计3902.00元,由鸡西市华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金龙

书记员:王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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