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城子河区。法定代表人:盛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石存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张占军,职务经理。
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被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商品混凝土价款92907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2690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以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所欠价款还清为止;2.被告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费11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我单位与被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JX-003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7年6月2日被告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其为上述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10月9日我单位已向被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8719.5吨,价值9340775元,其给付价款50000元,尚欠价款9290775元。因二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对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诉的事实和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并且可遵从被告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进行调解。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单位对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诉事实与货款数额及违约金均无异议,可以做还款计划。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JX-003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为预拌混凝土;数量约31000立方米;结算方式为双方按实际运量结算,以需方签字验收的运单为依据;付款方式为2017年12月25日全部结清所有混凝土现金款;违约责任为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按应付款的5‰计算,计算期限自应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继续赔偿;如发生纠纷,所涉及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2017年6月2日被告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其为上述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算确认单显示,截至2017年10月9日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8719.5吨,价值9340775元。被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价款50000元,尚欠价款92907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担保书》、结算确认单、委托代理协议在卷证实,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交付标的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价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款9290775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690元(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及以9290775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35%的水平上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付律师费118000元。二、被告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4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386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0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怡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城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萍
书记员:王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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