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鸡泽县龙建商砼有限公司
住所地:鸡泽县曹庄乡南赵寨村北邯临路南
法定代表人:罗俊岭,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继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富重,经理。
住所地:成安县乾侯路北段
被告:王红某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鸡泽县龙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王红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继祥、金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红某王某某开庭完毕后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758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红某王某某借用被告方某公司资质,承建荣邦华府3、5号楼工程。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4719方,总款1412795元,现欠款758000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某公司在邱县承建荣邦华府小区工程期间,原告龙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6年6月5日,被告王红某王某某就3、5号楼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情况向原告龙建公司出具了内容为“荣邦小区3#、5#楼欠商砼款柒拾伍万捌仟元正(758000元正)甲方代还王增辉”的证明。
另查明,被告王红某王某某系荣邦华府小区3、5号楼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根据被告王红某王某某关于其与被告方某公司关系的陈述,可以确定被告王红某王某某系荣邦华府3、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6月5日,被告王红某王某某就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尚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尽管该欠款证明上有甲方代还的内容,但被告王红某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荣邦公司接受了该证明并做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并对欠承建方工程款相应予以冲减,荣邦公司亦未向原告实际付款,被告王红某王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接受该欠款证明即排除了向其主张货款的权利,故被告王红某王某某称出具欠款证明后,欠款即应由荣邦公司支付,其无义务向原告付款的意见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向出具欠款证明的被告王红某王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红某王某某按月利率15‰自停止供商品混凝土起支付利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商品混凝土供应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欠款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6月5日,原告对利息的要求可自欠款证明出具之次日起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再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方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向被告王红某王某某提供建筑资质,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对因工程承建对原告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某公司向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鸡泽县龙建商砼有限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758000元,并自2016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邯郸市方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红某王某某上述还款事项向原告鸡泽县龙建商砼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鸡泽县龙建商砼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4元,由原告鸡泽县龙建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364元,被告王红某王某某负担1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九凡 审 判 员 郑学军 人民陪审员 尹风民
书记员:张海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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