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
法定代表人:田红志,任该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田某父亲,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田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被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伏平、李路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田某给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土地租赁费合计140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田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6日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与田某达成了租赁协议,约定田某租赁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36亩土地用于建设纺织生产线项目,每年3月1日向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租金每亩1300元,每年共计给付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46800元。目前田某应给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土地租赁费合计140400元。经催要,田某迟迟未能给付,为了维护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合法权益,故将田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与田某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及租赁内容;
2、关于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与田某达成的租赁协议不能提供原件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件不能提供的原因。
田某辩称,2014年、2015年、2016年及2017年租赁费田某如数交给了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用,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田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条3张,证明田某已经交纳了2014年、2015年、2016年的租赁费用;
2、2018年3月31日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条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7年租赁费用也交纳了。
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田某向村委会交了租金,证人当时是村委会主任,田某把租赁费交给了村支部书记田增林,当时证人在场,村委会给田某出的证明条是证人书写。2015年和2016年打条时证人在村里是村委会委员,两个条是证人书写,盖章是田江利和田明泽盖的。村委会曾借了田某厂子20000元一直没有还,顶了2015年的部分承包费,村委会办过养殖场,吃了田某厂子的玉米,没有给钱,也顶了部分承包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与田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一、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将中风正村东废弃果园36亩土地租赁于田某建设纺织生产线项目,租赁期为长期;二、租赁金为每年叁月1日预先支付每亩(1300元),租金根据农作物市场收入,5年为一调整期。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向田某交付了土地,田某交纳了2013年的土地租赁费。2014年3月1日田某的父亲田伏平将租金46800元交给了当时的村支部书记田增林,由当时村主任田某出具了证明条,内容为:“证明,收2014年田某承包土地费每亩1300元、36亩地、合款46800元,肆万陆仟捌佰元整,中风正村委会,2014年3月1日”,并加盖了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17年7月25日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在对账时,双方协商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欠田某的20000元抵了2015年的部分土地租赁费,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养羊场用田某的玉米抵2015年土地租赁费用17100元,剩余的9700元田某交给了村主任田江利,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向田某出具证明条,该证明条由田某书写,内容为:“证明,收2015年田某承包土地费每亩1300元、36亩地、合款46800元,肆万陆仟捌佰元整,中风正村委会,2017年7月25日”,并由村主任田江利和村支部书记田明泽加盖了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当天田某的父亲田伏平将2016年土地租赁费用46800交给了田增林,田增林表示将该笔款项补偿给了村民田建平,村支部书记田明泽经本院工作人员询问表示知道此事。田某书写了证明条,内容为:“证明,收2016年田某承包土地费每亩1300元、36亩地、合款46800元,肆万陆仟捌佰元整,中风正村委会,2017年7月25日”,并由村主任田江利和村支部书记田明泽加盖了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18年5月4日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田某支付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用1404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田增林、田某、田明泽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与田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其没有收到田某交纳的土地租赁费用,对此田某提交了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到租赁费的证明条,及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已经向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租赁费用。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向田增林进行了询问,其是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的前任村支部书记,表示收到了田某交纳的2014年土地租赁费用,与证人田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对于2015年和2016年土地租赁费用抵账及补偿其他村民的情况,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对现在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支部书记田明泽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当时和村主任田江利一起为田某2015年、2016年证明条加盖了公章,且田江利收了田某抵账后剩余应交纳的土地租赁费9700元,说明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认可了该抵账及补偿行为。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田某未交纳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但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建勋
审判员 王军
人民陪审员 陈咪
书记员: 李聚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