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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泽县浮图店乡东柳村第壹村民委员会与党江民、党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鸡泽县浮图店乡东柳村第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鸡泽县浮图店乡东柳村。法定代表人:齐群考,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云峰,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江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鸡泽县。被告: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鸡泽县。被告:齐现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鸡泽县。被告:齐公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鸡泽县。第三人:党敬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鸡泽县。

鸡泽县浮图店乡东柳村第壹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农场地10亩;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左右,原告村里建小学,由党江民、党某某、祁现秀、祁公田承建,小学建成后,当时原告只支付了被告部分建校款,仍欠被告3351.9元建校款,为了偿还欠款,原被告签订于2001年5月7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10亩农场地租给被告,租金每年1000元,抵顶所欠被告的建校款,同时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还清欠款,被告无条件将10亩地退还给原告。2003年,原告有能力偿还欠款后,找到被告偿还欠款归还土地,被告称已经将土地承包给他人,期限是10年,无法归还土地,尽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土地违法承包给他人,由于都是本村村民,原告也就同意到期后无条件将土地收回,到期后,被告仍然拒绝将土地退还给原告,现在每亩土地的租金是800元/年,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更为了维护每个村民的利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党江民、党某某、齐现修、齐公田辩称,齐群考不是鸡泽县浮图店乡东柳村第壹村民委员会主任,齐群考没有资格代表村民委员会起诉被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并申请本院调取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任职情况。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工作人员到鸡泽县中共组织部调取了鸡泽县浮图店乡东柳村第壹村民委员会主任工资的发放情况,并到鸡泽县民政局调取了鸡泽县浮图店乡东柳村第壹村民委员会选举情况,查明,该村的村委会主任自2015年2月份开始由祁海录担任,且工资也一直由齐海录领取。经本院询问齐海录,齐海录不知道与四被告存在什么争议,也表示没有理由起诉他们。
原告鸡泽县浮图店乡东柳村第壹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党江民、党某某、齐现修、齐公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做出了(2015)鸡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鸡泽县浮图店乡东柳村第壹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做出(2016)冀04民终1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鸡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鸡泽县浮图店乡东柳村第壹村民委员会主任系祁海录,祁海录应当作为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祁群考以鸡泽县浮图店乡东柳村第壹村民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鸡泽县浮图店乡东柳村第壹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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