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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泽县曹某乡李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与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鸡泽县曹某乡李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鸡泽县曹某乡李某某村。
负责人常同印,任小组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邢江亭,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鸡泽县会盟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飞,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波,任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秀亭,系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职工。
第三人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曹某乡李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赵小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振江,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良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原告鸡泽县曹某乡李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供销社)、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邦公司)、李良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我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李良西的起诉,2016年3月15日本院做出(2015)鸡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李良西的起诉。本院依法通知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李良西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组负责人常同印及委托代理人邢江亭、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坡、李秀亭,第三人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人表人赵小强,第三人李良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8月21日被告以建立经营正言堡花厂玛钢厂为由租赁了位于鸡曹公路西侧原告方的耕地,面积为13.265亩,四边长宽分别为:南头东西宽63米,北头东西宽63米,东头南北长139米,西头南北长141.75米。四至分别为南至路,东至公路西沟,北至宋玉志地,西至三队地,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自199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租金前十年每年每亩500元,十年后根据国家物价指数调整(后十年按每年每亩750元付租金)。本合同签订时,被告委托的代办人李秀亭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生效后,被告在原告方的耕地上建起了玛钢厂、花厂进行了经营,在租赁期内,中途被告将花厂和玛钢厂撤销,将该厂未经原告同意又转租给李良西,现在合同约定的二十年期限已届满,合同已终止,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地貌,返还原告租赁的原告土地。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租赁土地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鸡泽县曹某乡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994年8月份,鸡泽县供销合作社建玛钢厂占用的土地是我村原第三小组的耕地,现租赁期满,该队社员要求收回土地,请法院依法处理。
3、鸡泽县曹某乡李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出具的推选常同印为李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的证明。
被告县供销社辩称,正言堡花厂玛钢厂是被告县供销社的下属单位,未依法登记,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其与原告签订后同后,实际由鸡泽县太行玛钢厂在争议土地上进行经营,自从2006年太行玛钢厂倒闭后,土地使用权一直由第三人蕾邦公司、李良西在使用,县供销社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县供销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蕾邦公司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994年8月21日正言堡花厂受鸡泽县供销社领导指示为筹建花厂玛钢厂与李某某村第三队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花厂玛钢厂租赁了李某某村第三队的一块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1997年花厂玛钢厂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花厂玛钢厂倒闭,答辩人接收了花厂玛钢厂在“租赁土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与李某某村第三队继续履行“租赁土地协议”,直到今年。今年第三人与李某某村第三队代表协商租金上调一事,也达成了一致协议,并于今年5月9日李某某村第三队代表从第三人处领取了今年租金。“租赁土地协议”期满后是否加续合同选择权在第三人而不是在原告。“租赁土地协议”第5条约定,“在协议期满后,如甲方需再占用,可以给乙方加续合同(但乙方不能以抬高价格或其他理由不让加续合同)”。所以“租赁土地协议”期满后是否加续合同,选择权在第三人而不在李某某村第三队,这是合同双方的约定,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四,第三人现在对本案争议土地有合法使用权。1997年花厂玛钢厂对该争议土地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第三人从花厂玛钢厂取得该集体建设和地使用权。所以现在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有合法使用权,不容他人干涉。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蕾邦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1、常志申、宋玉洺出具的证明,赵小强厂占地租金款捌仟伍佰贰拾肆元整。李某某叁队。2014年12月31日。
常志申、宋玉治出具的证明,太行玛钢厂占地(赵小强)捌仟伍佰贰拾肆元整。2013年12月31日。
常志申、宋玉治出具的证明,赵小强厂占地租金款捌仟伍佰贰拾肆元整。李某某叁队。2013年2月20日。
常章印、宋玉治出具的证明,赵小强厂租地款款捌仟伍佰贰拾肆元整。李某某叁队。2011年12月31日。
常章印、宋玉志出具的证明,赵小强租地款捌仟伍佰贰拾肆元整。李某某叁队。2011年元月2日。
常章印、宋玉志出具的证明,赵小强厂地款捌仟伍佰贰拾肆元整。李某某叁队。2010年12月31日。
李某某3队领占地款贰仟捌佰伍拾肆元整。宋玉志。2009年11月22日。
2、鸡集建(工)字第13001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以此证明第三人具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第三人李良西述称,李良西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蕾邦公司的一致。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李良西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常章印、宋玉志出具的收到证明,内容为:2007年地租款壹仟肆佰贰拾伍元整。李某某3队,2007年12月31日。
常志申、宋玉治出具的收到证明,内容为:李良西厂占地租金款壹仟肆佰贰拾伍元整。2014年12月31日。
常章印、宋玉志出具的收到证明,内容为:占地款壹仟肆佰贰拾伍元整。2015年5月9日。
宋振华、宋玉治出具的收到证明,内容为:小强租地款壹万柒仟零伍拾元整。2015年5月9日。
宋振华、宋玉治出具的收到证明,内容为:良西租地款贰仟捌佰伍拾元整。2015年5月9日。
对于第三人蕾邦公司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本院工作人员到鸡泽县国土资源局调查,无档案材料。
为查明本案事实,我院工作人员到鸡泽县工商局调取了鸡泽县太行玛钢厂的卷宗材料,开庭时向当事人进行了出示。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4年8月21日,被告县供销社的下属企业正言堡花厂玛钢厂(未经登记注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土地协议,租赁原告的土地,协议甲方为正言堡花厂玛钢厂,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根据上级指示精神,经上级领导批准我厂建玛钢厂一座,由两方商量同意,特定协议如下:位置,厂地坐落在鸡曹公路西侧李某某第三队地面。甲方租赁乙方土地壹拾叁亩贰分陆厘伍毫(13.265),四至(南头东西长63米,东头南北宽139米,北头东西长63米,西头南北宽141.75米),四至为:南至路,东至公路西沟,北至宋玉治地,西至三队地)。甲方租赁乙方土地,年限为贰拾年,(在拾年之后根据物价指数再作调整租赁事)在前拾年租赁费每年每亩伍佰元,共计陆仟陆佰叁拾贰元伍角整(6632.50元),每年12月31日领取当年租赁费,在领取租赁费时必须持村委会信,由三队代表人领取。在协议期未满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条件和借口撤回土地,除租金外不负担一切费用。在协议期满后,如甲方需再占用,可以给乙方加续合同(但乙方不能以抬高价格或其他理由不让加续合同),租赁费根据国家物价指数情况协商,如甲方到期满时不再占用土地,甲方为恢复原貌,再多给付乙方壹年租赁费。甲方在租赁期间,有使用权、管理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条件和借口干涉、闹事,如有人给甲方闹事,应由乙方出面解决。协议期满后,所有的建筑物都归甲方处理,乙方不得干扰。本协议书立字为证,双方互相遵守,单方不得违约。自立字日生效。
协议签订后,该土地交由鸡泽县太行玛钢厂占用经营,并建造了厂房。鸡泽县太行玛钢厂系被告县供销社的下属单位,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出资人是县供销社,后经被告县供销社申请,改建为股份制企业。该厂于1994年10月12日在鸡泽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现该厂因多年未年检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2006年之后,争议土地又由鸡泽县太行玛钢厂转给第三人蕾邦公司与李良西占用经营。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请求被告县供销社恢复地貌,返还租赁土地。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正言卜花厂玛钢厂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未依法登记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承担民事义务,作为被告县供销社的下属企业,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上级单位被告县供销社来承担。《中华人民人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正言卜花厂玛钢厂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县供销社恢复地貌,返还原告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负责人常同印由曹某乡李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被占地户推选产生,并经第三村民小组认可。其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通知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其相应的主张及所附证据本院不作评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人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泽县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鸡泽县曹某乡李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坐落在鸡曹公路西侧,共13.265亩,南头东西长63米,东头南北宽139米,北头东西长63米,西头南北宽141.75米,四至为:南至路,东至公路西沟,北至宋玉治地,西至三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鸡泽县供销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慧新
审判员 石宝君
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

书记员: 赵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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