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泽县广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刘明亮
原告:鸡泽县广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鸡泽县迎宾路与建设大街交汇处。
负责人:曹士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花泽路11号纸业综合楼五层。
负责人:赵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亮,系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鸡泽县广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泽客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依法由审判员徐新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泽客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2日22时30分许,魏丽勋驾驶原告名下的冀D×××××号车辆,在鸡泽县小寨镇西范街村,王芳琴家门口东十字街口处,与行人王芳琴相撞,造成王芳琴受伤,随即被送往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97天,后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造成王芳琴十级伤残二处,二次手术费7000元。
在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魏丽勋代表公司与王芳琴达成调解意见,一次性赔偿伤者王芳琴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63000元。
原告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明车辆发生事故事实
2、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
证明王芳琴住院97天,医疗费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王芳琴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二次手术费7000元。
评残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
4、邯郸市虹光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工证明和范朝平工资表4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证明护理人员范朝平收入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
证明车方对王芳琴赔偿163000元。
6、冀D×××××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魏丽勋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冀D×××××车辆是合格上路车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驾驶员拥有驾驶资格。
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
我公司截止目前未取得该车辆车架号、肇事司机合法有效驾驶证、资格证及行驶证等信息,因此我公司不能确定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及是否有责任免除,对于原告主张所有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2、对于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诉状称本案赔偿是由肇事司机赔偿,原告没有主张该项赔偿款资格。
3、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没有采取有限措施保护现场,且没有营运客车有效资格证,商业第三者险属于责任免除。
4、事故发生地在鸡泽,被告所在地在邯郸,对于本案管辖权有异议。
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质证但是不同意赔偿,对于病例、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但是病历、诊断证明均记载王芳琴有高血压、抑郁症、创伤性湿肺等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应依法剔除该伤情以外其他无关联治疗的损失。
对于医疗费收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非正规发票,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排除不当得利嫌疑。
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系由案外人交警事故科委托鉴定,并非与被告协商或法院指定,不予认可。
对于护理人员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范朝平所在单位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银行卡流水,佐证工资发放及护理情况。
另应提供完税证明。
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计算。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主体资格。
对于冀D×××××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魏丽勋驾驶证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佐证,不予认可。
另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魏丽勋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属于营运性车辆,应提供该驾驶人营运资格证书。
其余无异议。
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15年3月12日22时30分许,魏丽勋驾驶原告名下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鸡泽县小寨镇西范街村东西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芳琴家门口东十字街口处时,与行人王芳琴相撞,造成王芳琴受伤,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5)第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丽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芳琴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芳琴即被送往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计97天,共花销医疗费62490.12元。
根据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一、王芳琴的伤情为:1、头胸部联合外伤,2、多处多发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等。
经邯郸市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芳琴伤残、二次手术费等进行鉴定。
2015年7月10日该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芳琴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两处。
2、王芳琴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
2015年8月7日在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魏丽勋代表公司与王芳琴达成调解意见,一次性赔偿伤者王芳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3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规定,综合原告提交的王芳琴证据材料及根据医嘱等,误工期间自王芳琴住院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120天,护理期间为96天。
因王芳琴长期在家务农,故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所统计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1541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410元÷12月÷30天×120天(评残前一日)=5136.67元。
住院期间按1人次护理,护理人员范朝平系王芳琴丈夫长期在邯郸市虹光铸造有限公司从事沾漆工作。
因误工证明不能完全反映出范朝平实际收入,故参照河北省所统计的2015年度其它服务行业收入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范朝平护理费计算为96天×32045元÷12月÷30天=8545.33元,王芳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天×50元/天=4800元。
王芳琴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二处,根据原告提交的王芳琴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确定王芳琴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纯收入1018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10%+1%)=22409.2元。
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芳琴需做固定物取出手术,对原告主张王芳琴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7000元,应予全额认定。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王芳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490.12元、误工费5136.67元、护理费854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2409.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110381.32元。
原告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5万元,不计免赔。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
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给本车及第三者造成了损失。
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经依法计算第三者王芳琴各项经济损失为110381.32元,对原告已垫付第三者王芳琴医疗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第三者王芳琴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10381.32元,对原告垫付的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肇事司机魏丽勋无有效营运资格证书,因此第三者责任险免除,不应赔偿,此答辩意见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原告没有主张该项赔偿款资格,该车辆属于营运性车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等,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鸡泽县广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6091.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鸡泽县广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4290.12元。
二、驳回原告鸡泽县广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
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给本车及第三者造成了损失。
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经依法计算第三者王芳琴各项经济损失为110381.32元,对原告已垫付第三者王芳琴医疗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第三者王芳琴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10381.32元,对原告垫付的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肇事司机魏丽勋无有效营运资格证书,因此第三者责任险免除,不应赔偿,此答辩意见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原告没有主张该项赔偿款资格,该车辆属于营运性车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等,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鸡泽县广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6091.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鸡泽县广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4290.12元。
二、驳回原告鸡泽县广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徐新东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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