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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泽县小某镇东屯庄某某拾村民小组与赵现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鸡泽县小某镇东屯庄某某拾村民小组,住址:鸡泽县小某镇东屯庄村。负责人张新保,任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起,鸡泽县小某镇东屯庄某某拾村民小组成员。被告:赵现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鸡泽县小某镇东屯庄某某拾村民小组(第拾村民小组)与被告赵现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拾村民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起、张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现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鸡泽县小某镇东屯庄某某拾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现朝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责令赵现朝拆除建在第拾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上的前墙、雨罩、门台等建筑物;2、本案诉讼费由赵现朝承担。事实和理由:第拾村民小组在东屯庄村村东位于S214省道西边(县小某路口西南角)有一块集体土地,该地东西长5米,南北长22米。该集体土地的用途是用于村民日常通行。赵现朝先是在紧邻该集体土地的西边建造了一座房屋(也就是现在的现朝超市),后在2018年5月份,赵现朝又在原先建造房屋基础上,打上立柱后把前墙推倒,重新盖上前墙并打上雨罩,砌上门台。赵现朝在今年所建造的房屋的前墙、门台。雨罩等侵占了第拾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该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赵现朝在未取得第拾村民小组的同意下,私自侵占土地构成侵权。赵现朝的侵权行为给村民的通行造成极大不便,第拾村民小组村民多次向村委会和镇政府反映此事,但至今也未能协调成功,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支持其主张,东屯庄某某拾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某镇东屯庄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及负责人张新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尹龙起系第拾村民小组成员。2、小某镇东屯庄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上加盖小某镇政府公章),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及被告侵权事实。3、原告在1980年分地底账复印件一份,后附全体小组成员签名按手印名单,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土地,村小组长在经过××村民××一致同意下才提起诉讼。4、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现状。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打印件一份(2006民立他字23号),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资格。6、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第拾村民小组在分地时有一条路,南北长22米,东西长5米,现在村民小组商量一致同意将路要回来。分的路被赵现朝盖超市占了,他的雨罩和门台把路全占了,前墙占了52公分。被告侵占的路,提起诉讼前,是经过全体成员同意后签字按手印,前期调解不成,就起诉了。7、证人金某的当庭证言:赵现朝盖房把路占了。路上两旁以前有两棵树,小组队长张新保在金振华盖房时说过,让金振华在路东边的树以东盖房,让赵现朝在路西边树的以西盖房,赵现朝盖房时把树砍了并多占了路,盖房时砌门台,打立柱和雨罩把路全占了。经过多方调解不成,才过来起诉。路东西5米宽,南北22米长。路西至金学的地边,东至金双伙地边,南至尹利刚地边,北至东屯庄路。尹立刚的地边有井,路是上井使用的。路两边有两棵树,从两棵树的中间走,路南北通到井边。往南没有路了,是地,管走。签字按手印是其本人亲自签字按手印,提起诉讼是经过全体成员同意并授权的。赵现朝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根据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精神,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所谓民主议定程序,即是按照村民自治的精神,涉及到本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经本村小组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从上述规定可知,向法院起诉属于涉及村民的重大事项,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在获得村民的授权后,村小组长才可代表村民小组提起诉讼。对于其辩称意见,赵现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鸡泽县小某镇东屯庄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小某镇××东××土地××了××庄某某拾村民小组,此后一直未作调整。该集体土地中有一用于村民日常通行的路,该路东至金双和,西至金学的,南至尹利刚,北至东屯庄路,南北长22米,东西长5米。另查明,赵现朝所建房屋在该集体土地日常通行路的西面。2015年赵现朝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把前墙推倒重建并打上了立柱、雨罩,砌上了门台,由此鸡泽县小某镇东屯庄某某拾村民小组与赵现朝产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未果,鸡泽县小某镇东屯庄某某拾村民小组诉至本院。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鸡泽县小某镇东屯庄某某拾村民小组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赵现朝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鸡泽县小某镇东屯庄某某拾村民小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赵现朝是否侵害原告的土地,应否排除妨害。对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集体所有财产的行使主体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等。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鸡泽县小某镇东屯庄某某拾村民小组认为涉案的集体土地属于该小组所有,因而可以以村民小组作为所有权主体提起诉讼。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明确指出:“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并参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原告主张起诉事宜由村民小组组长提起是经全组成员的同意并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和授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只有村民小组成员的签字和手印,没有任何文字说明,且证人张某、金某的证言中虽有提起诉讼是经过全体成员同意并授权的陈述,但是其证言不能代表村民小组全组成员的意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屯庄某某拾村民小组提起诉讼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本案鸡泽县小某镇东屯庄某某拾村民小组起诉事宜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应予驳回起诉。对于焦点二。因本案起诉事宜涉及法律程序问题,本案对赵现朝是否侵害原告的土地,应否排除妨害问题不作认定,待原告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鸡泽县小某镇东屯庄某某拾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给鸡泽县小某镇东屯庄某某拾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勋

书记员:贾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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