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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泽县国土资源局与青岛联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鸡泽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鸡泽县建设大街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王照军,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川,系该局法律顾问。被告:青岛联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江,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青岛公司向国土局缴纳违约金139824.248元;2、诉讼费由青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经鸡泽县人民政府批准,国土局于2013年7月8日与青岛公司在鸡泽县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2013]07号,出让宗地坐落于鸡泽县××路北、××东、××街西。依照该合同规定青岛公司应向国土局缴纳1227.4984万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青岛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即2013年9月6日)一次性付清。实际上青岛公司均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让金,造成139824.248元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标准另附),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0条之规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后经国土局多次向青岛公司下达缴纳迟延违约金的通知,青岛公司至今未能缴纳,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家利益受到侵害,国土局特起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请。对其主张,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双方签订了出让合同,对出让金数额和违约方式都进行了约定;2、国土局向青岛公司送达的催交通知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自2013年10月-2018年4月国土局一直向青岛公司催缴,该公司的收件人李红强进行了签收,李红强是该公司的董事,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青岛公司登记信息及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青岛公司委托李红强处理拍卖事宜。青岛公司辩称,1、国土局与青岛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青岛公司对合同效力无异议;2、青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土地出让金支付给了国土局;3、现在国土局主张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法院应依法驳回国土局对青岛公司的起诉。对其辩称,青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国土局提交的证据,青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通知和送达回证有异议,2013年10月24日的送达回证上没有收件人签章,2014年-2018年分别是李红强和金路韩两人签收,这二人都不是青岛公司员工,这到底是不是其二人亲笔签字青岛公司不清楚,青岛公司没有授权,也没有加盖青岛公司印章,青岛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催缴滞纳金的通知。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上并没有显示公司授权李红强代收法律文书,该委托书是2013年的委托书,代理权限和时间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国土局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青岛公司无异议,结合该证据可知李红强系青岛公司董事,有权代表该公司签收法律文书,故对其在国土局出具的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鸡泽县人民政府批准,2013年7月8日,国土局与青岛公司在国土局签订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编号为(2013)07号,坐落于鸡泽县××路北、××东、××街西,总面积为132982.2平方米。合同约定,该宗地的出让总价款为12274984元,定金为9800000元,青岛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不能按时支付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青岛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5日向国土局支付土地出让金10000000元、2013年7月26日向国土局支付土地出让金6000000元、2013年8月26日向国土局支付土地出让金2300000元。在约定支付出让价款即2013年9月6日前,青岛公司共向国土局支付土地出让金93000000元,后青岛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分两笔共向国土局支付土地出让金2974984元,青岛公司共计向国土局支付土地出让金12274984元。截止2013年9月6日,青岛公司未向国土局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的数额为2974984元,共逾期47天。国土局于2014年7月22日起每年向青岛公司下达催交迟延违约金通知,最后一次催交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青岛公司至今仍未能缴纳。2018年8月20日,国土局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青岛公司向国土局缴纳违约金139824.2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国土局与青岛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青岛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不能按时支付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青岛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国有土地出让价款,故应当依约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规定,青岛公司逾期47天支付剩余土地出让价款2974984元,逾期支付,依约缴纳违约金的数额为2974984元×1‰×47天=139824.248元。故对国土局要求青岛公司向其缴纳违约金139824.24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国土局自2014年7月22日起每年都向青岛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青岛公司辩称国土局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鸡泽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被告青岛联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川、被告青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联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鸡泽县国土资源局缴纳违约金139824.2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48元,减半后收取计1548.24元,由青岛联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卿

书记员:耿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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