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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会盟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飞,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自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李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恢复原状;2.李某某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4年8月21日,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企业正言堡花厂玛钢厂与鸡泽县曹庄乡李马昌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租赁土地协议,租赁位于鸡泽县曹庄公路西侧第三村民小组的耕地,面积13.265亩。合同生效后,玛钢厂、花厂建厂进行了经营。租赁期内花厂和玛钢厂撤销,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李某某口头约定,将正言堡花厂玛钢厂按原租赁土地协议内容租赁给被告李某某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和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租赁期间,李某某在租赁土地上增建了建筑物及附属物,现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满。为此,特提起诉讼。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与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称:“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李某某口头约定”,“按原租赁土地协议内容租赁给了李某某”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完全是子虚乌有。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其无权要求李某某根据租赁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当然也就没有权利请求解除租赁合同。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争议土地没有利害关系。鸡泽县太行玛钢厂是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开办的下属单位,从1994年10月起占有经营该争议土地,但之后该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完全与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相脱离,与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当然也就没有了任何利害关系。那么,因该厂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就不能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鉴此,不管依据《合同法》还是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均不适格,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本院提交(2015)鸡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口头转租协议。李某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对方证明的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已经退出了原合同,与被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李马昌村第三村民小组收到条三张(庭后将原件取回),以此证明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不具有主体资格。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质证意见为,对交地租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供的(2015)鸡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李某某提供的三份收取地租证明,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无李马昌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公章,不能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8月21日,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企业正言堡花厂玛钢厂与鸡泽县曹庄乡李马昌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租赁土地协议,约定该厂租赁鸡泽县曹庄乡李马昌村第三村民小组一块土地,共计13.265亩,四至为:南至路,东至公路西沟,北至宋玉治地,西至三队地。租赁期限为20年,自1994年8月21日始至2014年8月20日止,每年12月31日领取当年租赁费,在领取租赁费时必须持村委会信,由三队代表人领取。协议签订后,该土地由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另一下属单位鸡泽县太行玛钢厂占用经营。在2006年之后,鸡泽县太行玛钢厂将诉争土地转给李某某与河北蕾邦种业有限公司占用经营。正言堡花厂玛钢厂做为与鸡泽县曹庄乡李马昌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未依法登记注册,是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下属单位。鸡泽县太行玛钢厂由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创办,后经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改建为股份制企业。因多年未年检,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2017年5月2日,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恢复原状。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本案中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正言堡花厂玛钢厂的出资人,正言堡花厂玛钢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该厂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正言堡花厂玛钢厂与鸡泽县曹庄乡李马昌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的租赁期限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租赁期间已届满,现在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诉争土地已不享有租赁合同上的权利,且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也未能提供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物权的证据。故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解除与李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鸡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慧新 审 判 员  魏建勋 人民陪审员  康 晓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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