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原再审被申请人):鸡东县哈达镇程家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韩宝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会,该村委会治保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栋国,鸡东县哈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原再审申请人):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奚某某的妻子。
申诉人鸡东县哈达镇程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申诉人刘某某、一审第三人奚某某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2011)鸡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5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4)23000000042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黑监民监字第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环宇、马良驰出庭。申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会、王艳,被申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栋国,一审第三人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19日刘某某起诉至鸡东县人民法院称,其从1988年开垦的南山荒地6亩,头三年不要承包费,从1991年至1999年都向村委会交承包费,按村委会二轮土地承包政策,谁开的地就由谁承包经营。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将这6亩开荒地承包给本村的奚某某耕种5年。刘某某找到哈达镇政府,经处理决定由村委会按当时耕地承包价每亩150元给其补钱,待村委会与奚某某合同到期即2004年末,再由其耕种这6亩开荒地。2005年春,村委会给刘某某拨回1亩南山开荒地,尚欠5亩,故请求法院判令村委会及奚某某立即归还5亩南山开荒地。
村委会与奚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鸡东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某某自1988年开垦南山开荒地6亩,前三年不收承包费,从1991年至1999年刘某某都向村委会交承包费。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将此地承包给奚某某5年,刘某某不服,找到哈达镇政府。经协调,由村委会按当时耕地承包价每亩150元给刘某某补钱,待村委会与奚某某合同到期即2004年末由村委会付清所欠地数。2005年春,村委会给刘某某拨回1亩南山开荒地。
鸡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村委会与刘某某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村委会应予履行。故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鸡东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南山开荒地5亩使用权由奚某某返还给刘某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村委会承担。
该判决生效后,奚某某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奚某某返还给刘某某的土地是1亩错误,返还的是28垄约3亩,当时未测量;原审遗漏诉讼主体,该地是奚英权的责任田,其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应参加诉讼。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鸡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奚某某返还的土地是28垄,经实地测量,该28垄地为2.68亩。再审中,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村委会和奚某某返还土地数量是3.32亩。但村委会称其已将6亩土地全部返还完毕,但没有证据证实。另查明,本案涉诉的土地,虽然土地台账中承包人是奚英权,但奚英权与奚某某换地,实际承包人是奚某某。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将刘某某的6亩地转包给奚英权,奚英权与奚某某串地,实际由奚某某耕种,村委会已返还给刘某某2.68亩,尚有3.32亩土地没有返还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奚某某只返还1亩错误。因奚英权与奚某某串地,实际由奚某某承包该地,故奚某某称奚英权应参加诉讼,原审遗漏诉讼主体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村委会称已将6亩地全部返还没有证据证实。故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鸡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变更鸡东县人民法院(2008)鸡东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为由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南山开荒地3.32亩返还给刘某某。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刘某某、奚某某各承担50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院长监督程序启动再审。
再审中奚某某称,其除承包原由刘某某承包的54垄口粮田外,从村委会另承包刘某某原开荒地28垄计2.68亩,该地在2004年底全部返还给村委会。如法院执行,将从其承包责任田分割3.32亩给刘某某,侵害其合法权益。
刘某某称,二轮土地承包时奚某某家分得2.8亩23垄,现奚某某耕种的54垄中有31垄是刘某某的开荒地,应予返还。
村委会称,二轮土地承包时村民大会决定按垄数分地,因李德成(刘某某丈夫)去世,奚英权分得李德成家54垄土地。当时村里收回刘某某开荒地就是28垄,已全部返还,且村委会已与刘某某就多收的6亩开荒地达成协议,全部补偿完毕,双方就该土地再无争议。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83年一轮土地承包时,刘某某家分得南山责任田54垄2.8亩。在承包期间,刘某某家将该地块东西加长,并向南扩地28垄,除原承包的口粮田2.8亩外,开荒地为6亩,该6亩开荒地由刘某某家另行向村委会交承包费。二轮土地承包前,刘某某家有口粮田、开荒地共计82垄,8.8亩。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某某的丈夫李德成去世,村委会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将54垄地承包给奚英权(土地承包证仍为2.8亩),奚英权与奚某某换地,实际由奚某某耕种南山承包地。同时,村委会将与54垄相连的28垄开荒地承包给奚某某5年,至2004年末。刘某某为争得该地承包权向哈达镇政府申诉,经镇政府协调,村委会同意在2004年末收回争议土地所有权时将地返给刘某某,在返还土地前按6亩地给刘某某补偿(每亩80元)。2005年,村委会将奚某某交还的28垄(2.68亩)退还给刘某某后,因当时未实际测量面积,故村委会按1亩地收取刘某某承包费。2005年至2007年,村委会仍按尚欠5亩计算刘某某南山开荒地补偿金。村委会对此解释是当时收回开荒地即28垄已全部返还刘某某,之所以按6亩以及退还后仍按5亩补偿是为了照顾刘某某。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村委会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将刘某某家包括承包责任田、开荒地在内的南山地82垄收回,并按6亩开荒地进行了补偿。现已返还2.68亩,尚欠3.32亩。村委会辩解已不欠刘某某开荒地与其所出书证相矛盾,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予确认村委会尚欠刘某某土地3.32亩,原生效判决确认由奚某某返还还尚欠的土地属认定事实不清,承担义务主体错误。村委会作为与刘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返还土地义务。原审判决由奚某某返地不当,应予纠正。故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鸡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鸡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鸡东县人民法院(2008)鸡东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二、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南山开荒地3.32亩返还给刘某某。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村委会承担。
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判决认定村委会尚欠刘某某土地3.32亩属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证据是程家村前支部书记王金贵于2002年5月13日以支部委员会名义给刘某某出具的一份证明。此证明内容为:“程家村在二轮土地分地少给刘某某半份责任田3亩、南山开荒地6亩;注明:等此地承包到期付清所欠地数”。法院依此认定村委会应予返还刘某某开荒地6亩。该证明的出具人是程家村前支部书记王金贵,而不是村委会主任,加盖的是村党支部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可见,管理农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主体是村委会,村党支部是党的基层组织,无权对外行使管理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村党支部开具的证明超越其职能范围,不具有证明力。
2、原审判决村委会承担返还土地义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09年4月5日村委会以“收据”形式与刘某某达成协议,此“收据”内容为:2003-2007年村付刘某某土地差补款2770元。付款时把挂账款一次付清3168元,以后无土地任何纠纷”。该收据证明,村委会与刘某某达成协议,刘某某同意村委会对其家人在3.32亩开荒地投入以及2.68亩2年土地收益进行补偿,以后再无其他土地纠纷。而且本案无证据证明村委会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开荒地土地承包合同,基于开荒地的性质,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人,可以将开荒地承包给他人,原审判决村委会承担返还土地义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在本院庭审调查纠纷发生期间村委会主任与村党支部书记对村事务谁有决定权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称村党支部书记王金贵说了算。除此,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刘某某6亩开荒地是否被村委会发包给他人;二是对刘某某主张的3.32亩开荒地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
关于刘某某的6亩开荒地是否被村委会发包给他人的问题。
经查,1983年一轮土地承包时,刘某某家分得南山责任田54垄2.8亩。在承包期间,刘某某家将该地块东西加长,并向南扩地28垄,除原承包的责任田2.8亩外,开荒地为6亩,该6亩开荒地由刘某某家另行向村委会交承包费。二轮土地承包前,刘某某家有责任田、开荒地共计82垄,8.8亩。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某某的丈夫李德成去世,村委会将54垄地发包给奚英权(土地承包证仍为2.8亩),奚英权与奚某某换地,实际由奚某某耕种。同时,村委会将与54垄相连的28垄开荒地发包给奚某某耕种5年。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某某家的2.8亩责任田及6亩开荒地被村委会发包给奚英权及奚某某,实际由奚某某耕种的事实客观存在。
关于对刘某某主张的3.32亩开荒地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
经查,由于村委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刘某某家的2.8亩责任田及6亩开荒地发包给他人,为此,刘某某申诉至哈达镇政府,经哈达镇政府协调,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王金贵于2002年5月13日给刘某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程家村在二轮土地分地少给刘某某半份责任田3亩、南山开荒地6亩,注明:等此地承包到期付清所欠地数”的证明,并加盖了支委会印章,王金贵与时任村民兵连长李会在证明上均签名。2005年,村委会将奚某某交还的28垄2.68亩地返还给刘某某。
本院认为,虽然2002年5月13日的证明上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名,也未加盖村委会的印章,但在本院再审庭审调查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承认当时村事务由村党支部书记王金贵决定,且村委会已于2005年以其将奚某某交还的2.68亩地返还给刘某某的实际行为部分履行了证明中承诺的返还义务。因此,王金贵以村党支部名义出具的证明实质上代表了村委会。故村委会应对刘某某主张的3.32亩地依证明中的承诺继续履行返还的义务。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鸡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鸡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克滨 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 代理审判员 李雪松
书 记 员 贾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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