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
法定代表人赵洋,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振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鸡西市瑞某某煤炭销售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城子河区华光委。
法定代表人杨子明,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民,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承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瑞某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振东,被上诉人瑞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民、王承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城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1.00元退回上诉人鸡东县华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杜 平 审 判 员 郭以刚 代理审判员 郑 微
书记员:李少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