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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东县华日煤矿与七台河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海洋、安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鸡东县华日煤矿,住所地鸡东县兴隆镇。
投资人:刘文波,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大同街9号。
法定代表人:朴双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警察,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审被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鸡东县华日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贷款公司)、原审被告张海洋、安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鸡东县华日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明、被上诉人融通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原审被告张海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鸡东县华日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偿还利息166万元的认定是错误的,与实际偿还数额不符。上诉人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除第一个月是按月利率3%偿还利息12万元外,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每月均是按月利率3.6%偿还利息14.4万元,12个月共计偿还利息172.8万元。于2014年8月又偿还利息10万元。截至2014年8月23日,实际偿还利息共计194.8万元。第二,原审判决关于本金为400万元的认定是错误的,未进行冲抵本金的认定。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均是按月利率3.6%偿还利息,比法定月利率3%多偿还0.6%。每月多偿还的利息依法应该冲抵本金,且本金数因每月偿还14.4万元逐月递减。另外,保证人张海洋和安某代为偿还的部分是于2015年1、4、7月及2016年1月跳跃式的偿还,其中张海洋偿还97.3707万元,安某偿还130.2707万元,二位保证人合计偿还227.6474万元。期间同样出现冲抵本金的情况。例如,二人于2015年1月5日代为偿还79.95万元,而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1月5日,按月利率3%计算也不过50多万元的利息,剩余近25万元依法应该冲抵本金,且冲抵本金后,利息随之变化。第三,原审判决依据证据不足。其一,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1‰(即1.1%),违约金日万分之八(即2.48%),两项相加约等于月利率3.6%,即每月偿还利息14.4万元,与上诉人每月偿还的利息数相同。其二,保证人张海洋说每月偿还利息14.4万元,但原审没有认定。其三,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上诉人偿还利息的数额是14.4万元。其四,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账本证明还款情况及利息给付情况,但原审却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而认定上诉人是按月利率3%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一,关于上诉人实际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金额及实际履行月利率标准的问题。其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两位保证人代为偿还的利息数额,上诉人表示认可。其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自己偿还的利息数额,上诉人表示异议,且主张实际给付数额应是194.8万元,除借款第一个月外,每月系按月利率3.6%实际给付利息。上诉人该上诉观点,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出法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除借款第一个月外,每月系按月利率3.6%给付利息,实际履行超出法定利率标准。但根据本案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存在超出法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情况。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实际超出法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且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鸡东县华日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0.00元,由上诉人鸡东县华日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天宇 审 判 员  汤文光 代理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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