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鸡东县东海镇长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宿某某、鸡东县东海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鸡东县东海镇长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佰臣,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鸡东县东海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苏长生,职务主任。

鸡东县东海镇长山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长山村)与宿某某、鸡东县东海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长兴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山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峰,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长兴村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山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长兴村与宿某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并停止侵权行为,将诉争的耕地3.077公顷返还长山村。2.由宿某某、长兴村共同赔偿2015年和2016年的经济损失20000元(损失计算方法为:每大亩承包费500元,面积为3.076638公顷,长山村主张部分损失每年按10000元计算)。3.由宿某某、长兴村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长山村与东海矿相邻的东海矿矸石山以西、六井以南、自然水沟以北的耕地3.077公顷,系长山村的机动地,因一直无人承包耕种而闲置。2015年4月8日春耕前,长山村与村民刘春签订协议,将该地发包给刘春经营。2015年春耕时,宿某某就阻拦刘春耕种,称其在长兴村处承包该土地。长山村向鸡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该地核发土地所有权证。2015年7月鸡东县国土资源局向长山村核发土地所有权证书,并将该证向宿某某出示,宿某某仍拒绝归还该地,导致长山村与刘春解除承包合同,损失承包费20000元。
宿某某辩称:长兴村与宿贵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宿贵福耕种该土地的事实存在,因长兴村没有通知宿贵福争议土地是长山村的,且土地法规定争议土地在没有解决前,任何人不得改变其原有的状态,故不认可长山村主张的长兴村与宿贵福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及赔偿20000元承包费损失的诉讼主张。
长兴村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长山村提交的证据1.鸡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国土资源局在向长山村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之前已经与长兴村及案外人东海矿等权属单位沟通,该土地并无权属争议。2.视听资料,证明宿某某及其妻子承认耕种诉争土地,但拒绝归还并拒绝进行协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长山村提供的证据1.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长山村对本案诉争土地具有所有权。宿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土地所有权证办证过程和依据有异议,认为办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2.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关于长山村集体所有土地确权登记问题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鸡东县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公告、宗地图,证明鸡东县国土资源局在向长山村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之前,已与长兴村及东海矿等权属单位沟通,从历史到现在与长兴村、东海矿等地邻没有所有权争议,办证程序合法。宿某某对其中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中村民代表的签字提出异议,称其中尹德是宿某某的亲属,经其询问尹德,尹德并没有在这个决议上签字。调查表中所写的历史沿革无争议不是事实,实际上在1998年长山村与长兴村对争议土地发生过争议,双方谁也不签字。宿某某虽对上述提出异议,但不能否定鸡东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争议土地向长山村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书的法律效力,予以采信。宿某某提交证据关于六井矸石山土地的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协议书、收条、交款收据,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最初由宿某某的父亲在东海矿多种经营公司处承包,后来东海矿与长兴村之间形成协议,长兴村称该土地是其所有,要求宿某某交纳承包费,宿某某就与长兴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十年,承包费12000元已交付长兴村。长山村认同宿某某耕种的土地与长山村土地所有权证上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但称宿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因一块土地只有一个所有权,而宿某某提交的证据体现东海矿多种经营公司与长兴村均没有土地所有权,如果宿某某确系从东海矿或者长兴村承包此地,也属于没有与实际的土地所有权人进行交易,该合同对长山村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能够证明宿某某与长兴村系共同侵权人,侵犯了长山村的土地所有权。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对长兴村村主任苏长生、村支书宋秀仁,长山村村主任张佰臣、书记曹连海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长山村和长兴村均认可长山村持有所有权证中的土地与长兴村发包给宿某某的土地为同一块地,长兴村得知诉争土地权属后,多次通知宿某某,以及该土地所处位置较偏远、不易管理,庄稼容易丢失,每大亩承包费达不到500元的事实。长山村对该证据无异议,宿某某称长兴村从未告知其争议土地的权属情况。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该证据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2014年3月8日,长兴村与宿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长兴村将位于东海矿服务公司六井东侧土地(本案诉争土地)发包给宿某某经营。承包期十年(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为12000元。宿某某于当日将承包费12000元交付给长兴村后耕种该土地至今。2015年7月7日,鸡东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争议土地向长山村颁发鸡集有土地所有权证书,确定土地面积为3.076638公顷。长山村取得土地所有权证后,即告知长兴村其已经取得土地所有权证,长山村拥有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并要求长兴村返还该土地。但宿某某在2016年春耕时仍然继续对该土地进行耕种并在秋季进行收割。

本院认为,长兴村在不具有诉争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诉争土地发包给宿某某经营,且未得到土地所有权人长山村的追认,长兴村与宿某某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长兴村自以为对争议土地具有所有权,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将该地发包给宿某某经营。宿某某向长兴村交纳承包费,实际经营本案争议土地。双方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长山村土地所有权遭受损害,且每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后果。长山村要求长兴村、宿某某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争议土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因长山村于2015年7月7日取得诉争土地的所有权证,根据本地区农作物每年一季的客观实际,即使长山村在取得土地所有权证后即收回土地,其亦不能依该土地取得经营效益,故长山村要求宿某某、长兴村赔偿2015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但长山村在2016年春耕前已将取得诉争土地所有权证的事实告知长兴村,而长兴村在明知长山村已取得该土地所有权证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发生,导致宿某某继续对该土地实施耕种行为,致长山村遭受经济损失,长山村要求长兴村、宿某某连带赔偿2016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标准问题,根据诉争土地所处位置相对偏远,经营管理相对困难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每年每公顷承包费3500元确定较为适宜,即10768.23元(3500元×3.076638公顷)。但长山村按照每年10000元的标准主张损失数额,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宿某某、鸡东县东海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原由宿某某经营,权属于长山村的鸡集有土地所有权证范围内的3.076638公顷土地返还给鸡东县东海镇长山村村民委员会;
二、宿某某、鸡东县东海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鸡东县东海镇长山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三、驳回鸡东县东海镇长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鸡东县东海镇长山村村民委员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宿某某、鸡东县东海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建波

书记员: 柳丹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