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雄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南北商务港大厦2幢701室。法定代表人:卢国豪。
原告鲜某某、杨雄飞诉称,两原告为工程劳务承包人。被告承包了湖北江陵某发电厂除尘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二原告组织人员、机具自2016年11月开始进场施工,该工程实际由原告完成。至2018年元月全部完工。工程总量按吨计算为3451吨,约定结算单价为每吨1099元,共计3792649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劳务费2302412.70元后,剩余工程劳务费1490236.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1490236.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天建设安装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司作为施工资质的承包人,从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恰恰可以说明原告仅仅是劳务班组,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告也未提供劳务分包合同佐证双方约定的管辖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告直接向江陵县人民法院起诉是明显不妥的。由于我司住所地为杭州市拱墅区,因此本案应移送给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从原告的诉状以及提交的基本证据来看,湖北江陵某发电厂一期煤发电机组工程的发包人是湖北省电力建设某公司;承包人是被告中天建设安装公司。本案原告并非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提交的施工进度计算报表、通知单以及实物工程量质量完成情况签证表仅显示,本案原告具有涉案工程的劳务行为。但是,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中天建设安装公司与两原告签订了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更何况本案两原告是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再者,两原告起诉的对象为被告中天建设安装公司,并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天建设安装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此本案应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原告鲜某某、杨雄飞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二、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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