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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某某诉邓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鲜某某
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曹某某

原告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
被告曹某某,系邓某某的妻子。
原告鲜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洪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玉华、人民陪审员刘仁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鲜某某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邓某某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曹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邓某某、曹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鲜某某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邓某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曹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两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邓某某、曹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鲜某某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邓某某、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姚洪涛
审判员:周玉华
审判员:刘仁忠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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