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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某与史爱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鲜某。
委托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爱华。
被告刘某某(史爱华之妻)。

原告鲜某与被告史爱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曹自豪、人民陪审员胡庆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爱华、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鲜某向被告史爱华账户转款191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史爱华向原告鲜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鲜某200000元,此款5月28日到账,被告史爱华及其配偶被告刘某某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7月20日,原告鲜某向被告史爱华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史爱华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2014年10月8日,原告鲜某向被告史爱华账户转账64400元,被告史爱华向原告鲜某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银行转款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史爱华为周转需要向原告鲜某借钱,被告史爱华先后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32万元。原告鲜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史爱华转款合计305400元。原告鲜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史爱华全额支付了借款,故原告鲜某主张32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305400元。原被告对借款的期限无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借款期间不应支付利息。经原告鲜某起诉催告,借款人未还款,可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爱华、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鲜某借款305400元,并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史爱华、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黄鹤 审 判 员  曹自豪 人民陪审员  胡庆余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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