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鲜某。
原告宋某某。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黑保奎、马玉青,邯郸市复兴区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浩然。
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鲜某、宋某某诉被告宋浩然、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某、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黑保奎、马玉青,被告宋浩然的委托代理人暴志强、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告开网吧,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已偿还4万元。2015年3月19日,两被告就剩余的16万元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2015年3月25日前偿还6万元,剩余10万元在2015年5月19日还清,被告马某某将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后被告未还款,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和房产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欠两原告16万元,双方就如何偿还16万元达成协议,被告马某某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将其房产作为抵押;3、2014年10月23日、24日,原告鲜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方转款19万元的明细清单,证明给两被告转款19万元和之前给付的1万元现金,共计向两被告支付了网吧转让费用20万元。
两被告辩称,1、两被告没有从两原告处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马某某和两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马某某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两被告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复兴区温雅网吧卫生许可证一份,证明温雅网吧是宋浩然经营;3、被告宋浩然和两原告的录像光盘一张,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宋浩然之间存在转让网吧的买卖关系。
原、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浩然经营温雅网吧,被告马某某在该网吧工作。2014年被告宋浩然在网上发布转让温雅网吧的广告。同年10月,原告鲜某、宋某某看到广告后与被告宋浩然联系并口头达成转让网吧协议,约定被告宋浩然将温雅网吧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支付被告宋浩然网吧转让费20万元(现金1万元、转账19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宋浩然又与两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两原告将温雅网吧退还被告宋浩然。2015年3月19日前,被告宋浩然已返还两原告该网吧转让费4万元。2015年3月19日,两原告和两被告就剩余的16万元转让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鲜某宋某某乙方:宋浩然马某某乙方欠甲方人民币金额共计160000元整(壹拾陆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乙方将在2015年3月25日前还款60000元(陆万元),其余剩下100000(壹拾万元整)将在2015年5月19日还清,乙方为表示诚意,现将马某某所属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马某某的房产证今已压在甲方),如逾期未还清,甲方将有权变卖乙方马某某的房产以资抵债。今押马某某房产证号:01××01。”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还欠款16万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浩然返还两原告2万元。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两原告和被告宋浩然之间是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两原告14万元的网吧转让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浩然、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鲜某、宋某某1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宋浩然、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素霞 审判员 段红祥 审判员 李树强
书记员:连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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