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鲜于运梅。
委托代理人邓明江。
被告易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号。
代表人刘鑫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鲜于运梅与被告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于运梅的委托代理人邓明江,被告易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易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用为(枝江)3165.68元+(同济)50109.6元+(江夏)4773.29元=58048.57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枝江50元/天×11天=550元;武汉(49-11)天×100元/天=3800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护理费:(1)、因原告在江夏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具有国家正式发票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3900元;(2)在其他医院就医期间,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90-30)天=5118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7、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000元。8、因医嘱记载“带支具扶拐行走”和“左下肢支具保护”,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86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认定为40元/天×49天=1960元。10、鉴定费15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额为136038.57元。原告还主张购买物品费用、打印费、快递费、中介费等,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有异议,因该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易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内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项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赔付68940元。交强险赔付额小计78940元。因被告易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交强险赔付余额136038.57元-78940元-10063.18元-1500元=45535.3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500元、医保外用药10063.18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因其已赔付54911.68元,其差额43348.5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鲜于运梅789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鲜于运梅2186.89元,支付被告易某某43348.5元,商业三者险小计45535.39元
三、驳回原告鲜于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易某某领取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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