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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于无涯与枝江市第二高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鲜于无涯,男,199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梅,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系原告之母。
被告枝江市第二高级中学。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民主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42023413-7。
法定代表人曹祖兵,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鲜于无涯与被告枝江市第二高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于无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梅、被告枝江市第二高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因管理不善而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各项损失48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在校学生。2013年11月,该校另一学生曹强将一管制刀具带在身上,学校门卫在履行检查时不认真,致使曹强将刀具带入校内。11月14日中午12时许,曹强与原告因和女同学交往一事发生矛盾,两人在高二(四)班教室内扭打在一起。曹强从裤子右边口袋拿出一把折叠刀分别朝原告背部、胸部连捅六刀。原告自己及时到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晚上六点钟,原告之母报警。原告被诊断为胸腹背部多处刺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第8肋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回家休息一个月,用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并被鉴定为轻伤,学校垫付了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对本校和学生具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设有门卫和保安员,在学生进入学校时,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刀具和影响学校安全的物品时,应予以暂扣,禁止带入校园。曹强随身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学校时,被告疏于管理,与原告被刺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曹强与原告在学校有几次争吵和推搡,被告作为管理者,未能及时发现并化解矛盾,致使双方矛盾升级。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学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从2013年11月起,原告和母亲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承诺等曹强刑事案件结束后协商。曹强刑事案件完结后,被告再次推诿。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民事赔偿已解决,再行起诉无依据。原告损失由曹强犯罪行为所致,应由曹强赔偿。被告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过错。

本院认为,一、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11617元。2、护理费20天×85.3元/天=17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0天=1000元。4、交通费20元/天×20天=400元。原告还主张因休学一年多支出的学习费、生活费用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曹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原告所受伤害未有伤残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4723元。二、被告责任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教育管理机构,在原告与曹强发生打斗、被捅受伤过程中时,未及时发现险情,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阻止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存在安全教育、安全管理上的疏漏,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到曹强班级与之打斗,被曹强用刀将其捅伤。学校应负疏于管理之责。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20%责任,即14723元×20%=2944.6元。被告已垫付11617元,不应再行赔付。原告与主要侵权人曹强对赔偿事宜已调解,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鲜于无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鲜于无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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